(2016)苏0381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允松与被告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允松,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1民初574号原告张允松。委托代理人孙美荣,江苏宝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正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17号。负责人王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靖,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允松与被告王正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徐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允松的委托代理人孙美荣,被告王正国、人保徐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允松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王正国驾驶苏C*****号轿车,遇同方向原告张允松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调查,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新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被告王正国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908.76元、误工费3420元【(6+30)天×95元/天】、护理费2160元【(6+30)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720元【(6+30)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2628.76元。以上损失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正国赔偿。被告王正国辩称,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责任由法院来判决,我已经在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正国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根据交通事故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张允松无证驾驶无证无牌车辆,且原告没有与被告王正国驾驶车辆保持安全距离,故原告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公司仅应按无责任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并且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国家医保外用药,该费用为医疗费用的10%。对误工费用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对护理费用的计算天数没有异议,标准应为普通护工标准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应按15元/天计算,应以住院天数6天为准。交通费认可6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王正国驾驶苏C*****号轿车沿新沂市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冲交叉路口时,遇同方向原告张允松驾驶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因无法查清该事故成因,于2016年1月14日出具新公交证字(2016)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允松于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新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050.76元。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主要为胫腓骨下端骨折(左胫骨下段及外踝骨骨折)等。出院后,新沂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病情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壹月,加强营养,陪护壹名”。另查明:被告王正国驾驶车辆在人保徐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允松系农村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新沂市人民医院病历、病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保单复印件两份,被告王正国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举证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允松与被告王正国发生交通事故,有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予以证实,且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成因,未作出事故认定,且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亦无法予以查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故依法推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正国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5908.76元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主张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医院根据其伤情采用相应的药物及医疗技术进行积极救治,至于用药范围,非原告及被保险人所能分辨和控制,除确非保险事故引起的医疗行为或用药外,保险人均应予以赔偿,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住院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8元(18元/天×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医生建议,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36日、36日、36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9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照40.98元/天(14958元÷365天)计算。原告护理费按95元/天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护理费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按一人护理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为:医疗费590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720元(20元/天×36天)、误工费1475.28元(40.98元/天×36天)、护理费1800元(50元/天×36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0112.04元。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允松医疗费等损失10112.04元。二、驳回原告张允松对被告王正国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允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人保徐州分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