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722民初27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庞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庞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722民初271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罗怀兵,宣汉县恒河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庞某某,男,汉族,农村居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小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怀兵和被告庞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9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8日补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庞某甲,现已成家,199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庞某乙,现已成家。由于原、被告系包办婚姻,另外被告无故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14年12月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以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当事人身份信息;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2015)宣汉民初字第33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4、原告杨某某的陈述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至今长达四年之久;5、姚三伟和黎东调查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已分居二年以上;6、张艳及符格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合。被告庞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书中所称内容与事实不符,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现被告庞某某患糖尿病,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庞某某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之子庞某乙声明1份,用以证明不希望其父母离婚;2、位于宣汉县洪峰乡街道房屋一套,用以证明该房屋不属于婚后共同财产;3、被告庞某某父亲说明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二;4、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身患疾病需要入院治疗;5、欠条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欠王运俊18万元。被告庞某某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部分债务不清楚;证据5有异议,认为不属实,根本就没有分居;证据6认为不真实,对两个证明人根本不认识。原告杨某某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是孩子的声明不发表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上述两份证据的内容毫不知情。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审核认为,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1、2、3,双方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本人陈述系本人陈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证人证言和证据6证明,被告有异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综合认定。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2、3,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系原、被告之子本人书写,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被告患病,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因系复印件,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983年3月18日,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9月5日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89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庞美玲,1993年12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庞智文,现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原告杨某某、被告庞某某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杨世梅于2014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宣汉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予原告杨世梅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以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为由,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来院,提出上述请求。另查明,2016年2月24日,被告庞某某经宣汉县胡家镇中心医院诊断为乙型糖尿病。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庞某某于1983年相识后恋爱,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原、被告经过十几年的恋爱后走到一起,婚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双方争议并不大,同时被告身患疾病,原、被告双方更应相互陪伴,相互照顾,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庞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