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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曾培献与谢翠标、吴酉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培献,谢翠标,吴酉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491号原告曾培献,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633X。被告谢翠标,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513。被告吴酉辰,女,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柳河乡边庄村小核桃园,公民身份号码:×××162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负责人唐文井委托代理人周毅英,系公司职员。原告曾培献与被告谢翠标、吴酉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共计19843.83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翠标、吴酉辰辩称: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被告谢翠标驾驶粤Y×××××号轿车与行人曾培献发生碰撞,造成曾培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谢翠标驾车逃逸。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翠标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查体右侧颌面部见一3cm×2cm血肿,右眼球钝挫伤。同年1月13日,原告入住电白县那霍卫生院,至当月18日出院,住院共计6天,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面部损伤。原告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539.52元。被告谢翠标驾驶的粤Y×××××号轿车为吴酉辰所有,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在内的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162.85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对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原告各项损失6162.85元,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139.52元(附表第一至二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23.33元(附表第三至四项)。由于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已足以赔偿原告损失,故被告谢翠标、吴酉辰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应得的赔偿款为6162.85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162.85元予原告曾培献。二、驳回原告曾培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8.0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46元,被告负担的份额应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财产保全费224.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谢翠标承担,并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翠云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539.52元4539.52元请法院核实。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核算。二住院伙食费600元720元原告住院6天,计得6天×100元/天=600元三护理费420元900元原告住院6天,计得6天×70元/天=420元。四交通费100元920元酌定。五误工费503.33元75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就医情况误工时间酌定为1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鉴于其确有劳动能力,本院参照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得,1510元/月÷30天×10天=503.3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5000元原告伤情轻微,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合计6162.85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