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1财保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彭XX与肖XX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XX,肖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21财保第53号申请人彭XX。被申请人肖XX。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申请人彭XX与被申请人肖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查明:2016年3月3日14时00分许,申请人彭XX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未年检车牌号为湘K的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公路由双峰县走马街镇开发区往走马街镇印田方向行驶到S210线59KM+500M(双峰县走马街镇保丰村)地段时,与沿S210线公路从双峰往娄底方向行驶由被申请人肖XX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申请人彭XX受伤的交通事故。现申请人彭XX为防止被申请人肖XX转移财产,造成本案难以执行,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扣押被申请人肖XX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彭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押被申请人肖XX驾驶车牌号为湘K的小型轿车,由双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四中队负责保管。被申请人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提供有效担保,足以保证今后能依照法律规定赔偿申请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解除诉前财产保全协议,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否则,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风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