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22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2刑初11号公诉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鹏,男,1990年12月26日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2010年9月6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8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11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从抚顺市南花园监狱解回。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案。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明明、鞠洪涛、被告人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鹏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朝鲜族村董某某家,用石头将厨房后窗玻璃打碎后,开窗进入室内。在董某某家卧室立柜的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其窜至隔壁的何某某家,由房门进入室内,并翻动卧室内立柜,因没有找到财物而由后窗离开。被告人王鹏将赃款用于日常花销。2015年11月4日,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抚顺市南花园监狱将正在服刑的罪犯王鹏解回。公诉机关认为,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鹏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1时许,在新宾满族自治县旺清门镇朝鲜族村董某某家,被告人王鹏趁董某某家中无人,用石头将厨房后窗户打碎,开窗进入室内。在董某某家卧室立柜里的钱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0元。后王鹏又窜到同院隔壁的何某某(被害人董某某婆婆)家,由房门进入室内,并翻动卧室内立柜,因没有找到财物而从后窗离开。被告人王鹏将赃款用于日常花销。案发后,被告人王鹏将赃款人民币800.00元返还被害人董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表,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情况说明;证人徐某某、何某某证言;被害人董某某陈述;指纹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卷,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王鹏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返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与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羁押抵刑日数1日。罚金已缴纳1,000.00元,余款5,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完毕。)二、盗窃所得赃款800.00元依法追缴返还被害人(已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何 淼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克舒附:有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