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园商初字第02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商初字第02653号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富路8号。法定代表人许季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宇,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苏晓波,公司员工。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太平街道兴太路。法定代表人陆晓刚。被告陆晓刚。被告孙华娟。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讼材料,转由代理审判员李雅静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契约书》,被告陆晓刚、孙华娟为连带保证人。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宝马进口汽车一辆,合同中对逾期支付的滞纳金、违约金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相关义务,但被告从2015年5月6日开始拖欠租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保证金19万元用于抵扣租赁车辆残值。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02200元(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滞纳金,均自逾期之日起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暂计至2015年8月27日为2397.6元;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43740元(16200元*27*0.1);被告陆晓刚、孙华娟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对于第二项诉请中的滞纳金暂算至2016年2月8日为11996.1元,自2016年2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滞纳金以全部未付租金502200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方)、被告陆晓刚、孙华娟(连带保证人)签订《租赁契约书》一份。合同约定:第1.2条租赁标的为宝马进口汽车一辆(型号为428I敞篷、车牌号为苏E×××××、车架号为××××××××);第1.1条租期自2014年12月6日至2017年12月5日止,共计36期,合同起始日期以具体发车日为准;第1.3条租金为每月人民币16200元(含税);第1.4条,合同签署时,承租方支付19万元保证金;第4.1条租赁车辆于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租金及其它依本合同应缴纳予出租方的费用,并再向出租方支付租赁车辆的残值人民币19万元及转移所有权相关费用后,由出租方向承租方出具租赁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材料并协助办理将所有权转移予承租方;第5.3条租赁结束,若承租方无违反本合同条款的行为,出租方将向承租方不计利息退还保证金,承租方若违反本合同有关条款,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抵扣承租方应支付给出租方的款项;第1.3条每一个月计一期租金,第一期租金于发车日前支付,其余各期租金在每期起租日当日支付;第5.1条逾期支付,按逾期天数每天收取每万元五元作为滞纳金;第10.1条承租方违反合同约定或提前购回承租车辆,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照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算,此项违约金条款适用任何违约行为,且可与其他违约责任一并适用;第12条保证人应就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全部承租人义务(包含合同约定义务、合同派生义务)。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昆山宝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订车单,订购涉案车辆。2014年12月6日,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按上述合同约定向被告交车。2014年12月8日原告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被告的付款情况为2014年12月5日付款206200元(交付保证金19万元及一期租金16200元),2015年1月7日支付16200元,2015年2月4日支付29000元(抵扣一期租金,同时抵充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涉(2015)园商初字第02874号关联案件中的租金),2015年4月30日支付32821.2元(抵扣两期租金32400元,抵扣421.2元滞纳金),此后被告再未支付任何款项,故截止2016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全部未付租金502200元。原告称,该保证金实际用于抵扣租赁车辆残值,因本案还未涉及车辆回购及所有权转移,故在本案中暂不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租赁契约书、车辆交接确认表、车辆登记证、交车委托书、订车单、违约金计算明细表等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间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提供租赁物后被告亦应按约支付租金。现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已未按约支付多期租金,且起诉后仍不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提前收回全部租金已通知被告,本院认为宜以法院副本材料送达被告之日即公告送达之日(2016年2月8日),作为通知到达之日,故原告自公告送达之日起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该标准有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强行性规范,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同时主张滞纳金及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了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又约定了按未到期总租金的10%计收违约金,该两条约定均为对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受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调整,考虑到双方所约定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已足以填补原告因被告迟延支付所造成的损失,故对双方所约定的10%违约金本院不再予以支持。被告陆晓刚、孙华娟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全部租金计人民币502200元,暂算至2016年2月8日的滞纳金为11996.1元及自2016年2月9日起以502200元中未清偿部分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收的滞纳金;二、被告陆晓刚、孙华娟对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晓刚、孙华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83元,由原告格上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37元,由被告苏州旋魁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晓刚、孙华娟负担8846元(原告同意其所预缴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应于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雅静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伟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佳玉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