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陆贵松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贵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8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贵松,男,1992年11月1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晴隆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被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4月20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贵松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贵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3时许,被告人陆贵松窜至东莞市长安镇厦岗社区振安科技园丰城商场五楼OPPO厂宿舍612、613房,趁员工熟睡之际,偷走被害人蒙某某的三星S7898型手机1部(约价值400元)以及天迈TD158型手机1部(约价值350元)、被害人段某某VIVO牌X5SL型手机1部(约价值1800元)、被害人冯某某的优米X3型手机1部(约价值900元)、被害人张某某的艾玛牌M7A1手机1部(约价值800元)、被害人黄某某的小米3型手机1部(约价值900元)。得手后,陆贵松逃离现场并销赃。2015年9月18日3时许,陆贵松再次窜至上述OPPO厂宿舍404和407房,盗走被害人周某某的小米MI3型手机1部(价值880元)、被害人刘某某的VIVO牌X5L手机1部(价值1280元)、被害人白某某的小米MI2S型手机1部(价值630元)。得手后,陆贵松逃离现场时被保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上述3部手机。破案后,公安人员将缴获的3部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陆贵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陆贵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贵松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陆贵松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陆贵松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陆贵松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部分涉案财物已缴回,依法又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贵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责令被告人陆贵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蒙某某750元、段某某1800元、冯某某900元、张某某800元、黄某某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 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慧晶第3页共4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