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何卫平与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发久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卫平,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发久,余跃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1036号原告:何卫平。委托代理人:张博深,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善,浙江浙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赤松镇石牌村公安汽校以西1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李发久,执行董事。被告:李发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朝林,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志远,浙江勇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跃新。原告何卫平为与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余跃新、李发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睿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博深、陈善、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发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安朝林、吴志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卫平起诉称:2013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于2014年5月2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第二、三被告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拖延不予归还。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贵院。之后双方达成协议,第一被告将其在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股股权作为质押(质押金额545万元),并承诺会尽快还本付息,原告撤回了起诉。但各被告至今仍未归还任何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210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4年5月3日暂算至2016年2月2日止,以后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2.判令第一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律师费68000元,案件受理费24822元,保全费5000元等各项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用;3.判令第二、三被告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质押给原告的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发久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有些事情都是第二被告在办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借款合同是没有履行的,借贷的双方是第一被告,出借人是原告。电子回单中显示付款人和收款人与合同中的主体不一致。根据本案证据中看出,借款合同没有履行。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根据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条、保证书各1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利息、违约金等内容;另第二、三被告自愿提供��保,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2.银行汇款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500万元借款的事实;3.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1份,证明第一被告将其所有的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300万股权质押给原告,原告可就该股权优先受偿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2份、诉讼费发票、裁定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两次主张债权支出的各项合理费用;5.结婚证1份,证明原告与葛美云的夫妻关系事实。6.质权合同1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及第一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300万元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李发久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借条没有实际履行;对证据2,并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履行的事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谁办理的不清楚;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是否由被告承担由法院���核;对证据5,由法庭审核原件。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6组证据均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7日,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余跃新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其指定的收款账号为62×××86,收款人为李发久。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日到2014年5月2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10‰的利率计算。被告余跃新自愿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违约责任:如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一切费用;同时被告余跃新自愿为本次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5月3日,原告的妻子葛美云将500万元款项汇入上述借款合同中指定的账号。2014年11月16日,被告李发久、余跃新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1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原借款合同担保人余跃新仍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一直未归还款项,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4)金婺商初字第2470号。之后双方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将其在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日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撤回了起诉。现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再��诉至本院,并因此花费了律师费28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书》、《质权合同》是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相关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各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款是否已实际交付。庭审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的妻子葛美云将500万元款项汇入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银行账号,且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自认其与葛美云并不存在任何业务往来,故本院认定原告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债务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还本付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向被告主张在(2014)金婺商初字第2470号中损失的律师费,本院认为,该案件系原告自动撤回起诉,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受理费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经由双方约定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被告李发久、余跃新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李发久、余跃新应依约在担保范围内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已将其在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300万股股权出质给原告,且双方已订立书面合同,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该质权已设立,因此原告对上述3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余跃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自身合法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何卫平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和违约金(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借款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何卫平的律师费28000元。三、被告余跃新、李发久对本判决书第一、二项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何卫平对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所有的金华市金东区信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00万股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何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310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华市永乐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余跃新、李发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在履行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诉讼标的额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祝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蔡 甪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