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02刑初6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由凤凰巷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城北二路新兴转盘路口时,车辆与一辆对向行驶而来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龙某受伤倒地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右江司法中心鉴定,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5时许,被告人龙某酒后驾驶桂L×××××二轮摩托车沿百色市右江区城北路由凤凰巷往汽车站方向行驶,行至城北二路新兴转盘路口时,车辆与一辆对向行驶而来的桂L×××××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3mg/100ml。又查明,2012年8月3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龙某询问并制作笔录后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2015年11月19日通过电话将其传唤到案,次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事故现场照片;右江司法鉴定中心(2012)物检字第498号乙醇(酒精)定性定量检测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在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龙某尚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系自首。鉴于被告人龙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龙某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