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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开商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永德、张兰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王永德,张兰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开商初字第906号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度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振河,该单位职工。被告:王永德。被告:张兰英。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永德、张兰英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振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德、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永德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昌乐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原告受两被告委托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农行昌乐支行向被告王永德发放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德未按约还款,原告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1026.35元。请求判令:1.被告王永德、张兰英偿还原告垫付款31026.35元及违约金6205.2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永德、张兰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被告王永德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永德向该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执行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补偿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提前宣布到期的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王永德、张兰英作为共同甲方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服务合同》,约定原告受甲方委托,对其向农行昌乐支行的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三条约定:若甲方贷款逾期致使原告垫付款,甲方应按垫付额的每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农行昌乐支行将借款30000元给付被告王永德。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永德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于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共为其垫付借款本息31026.35元。原告自认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自愿主张违约金按照垫付款金额31026.35元的20%计算,计6205.2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垫付款证明、垫付款凭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永德、张兰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其他当事人提供证据质证之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王永德及原告与农行昌乐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永德、张兰英签订的《委托担保服务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农行昌乐支行已按约发放贷款3万元,被告王永德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原告依约向农行昌乐支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永德追偿。原告提供担保系受两被告共同委托,两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因履行保证合同所垫付的借款本息31026.35元。《委托担保协议书》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自愿按照垫付款金额20%,即6205.27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永德、张兰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黑石投资担保发展有限公司垫付款31026.35元及违约金6205.2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元,减半收取365.5元,财产保全费39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