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209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20946号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深圳路222号1号楼1901室,组织机构代码081403417法定代表人姜晓林,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燕,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李哥庄李哥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3979459。法定代表人章林。被告章林,男,汉族,1972年1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胶州市。被告李元玲,女,汉族,1978年4月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现住胶州市。原告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瑞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39号《授信协议》,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间12个月。被告章林签署金鼎信2014年质字第00039号《股权质押合同》,将其持有的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出质登记。被告章林、李元玲签署《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94号《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万元,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1月3日,年利率24%。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绝偿还,请求判令:1、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356000元及自2015年7月2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原告对被告章林持有的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林、李元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39号《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400万元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从2014年3月30日起到2015年3月29日止。该被告应在该期间内向原告提出额度使用申请,原告不受理超过授信期间到期日提出的额度使用申请,本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日,为确保金鼎信2014年信字第00039号《授信协议》的履行,原告作为质押权人与作为出质人的被告章林签订金鼎信2014年质字第00039号《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章林以其持有的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的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9日,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依主合同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授信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登记机构出具了(青胶州)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123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同日,被告章林、李元玲作为保证人分别签署金鼎信2014年保字第00039A、金鼎信2014年保字第00039B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被告章林、李元玲自愿为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原告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根据《授信协议》项下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及原告追讨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二、2014年7月3日,根据《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金鼎信2014年借字第00094号《借款合同》,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周转,贷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的,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年利率为24%。按月计息,贷款利息从贷款进入该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不足15天的按照15天计息,每月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月的3日。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签署借款借据。三、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签订金鼎信2014年展字第00094号《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约定贷款余额350万元(截止至2015年1月15日)展期到2015年3月27日,借款人2015年2月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3日归还本金100万元,2015年3月27日归还本金150万元;展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4%。作为保证人的被告章林、李元玲继续按照2014年4月3日向原告提交的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担保,保证期间变更为本次展期期限到期日另加两年。被告章林与原告签订的金鼎信2014年质字第00039号《股权质押合同》继续有效。四、原告因本案发生律师代理费2万元。五、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尚有借款本金3356000元未得到清偿。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网银业务回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核及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授信协议》、《股权质押合同》、《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展期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期满时偿还原告的欠款3356000元。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期内利率为年2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自逾期之日亦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7月27日,原告按照期内利率年24%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7月28日之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3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是实现债权的合理支出,属于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的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予以支持。按照约定,被告章林、李元玲应对上述未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章林自愿将其持有的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质押给原告,作为履行约定的担保,且已办理股权出质登记,该质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要求对被告章林持有的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章林、李元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放弃抗辩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3356000元。二、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以借款本金335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7月28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四、原告对被告章林持有的被告青岛北方坤元食品有限公司100%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章林、被告李元玲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8元、保全费5000元,由三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款项给付原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 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人民陪审员 安子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