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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瓦民初字第6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阎希坤诉与戚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希坤,戚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瓦民初字第6640号原告:阎希坤,男,1954年7月18日出生,锡伯族,无业,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戚万富,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瓦房店市。原告阎希坤诉被告戚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希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阎希坤诉称:2003年9月2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前期尚欠原告材料款,便于2009年4月9日出具欠据一份,共欠原告56760元,承诺2009年末付清,到期后,被告至今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03年9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戚万富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日,被告戚万富向原告阎希坤借款10000元,于2009年4月9日出具欠据,约定2009年末付清,此笔借款被告戚万富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及原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3年9月2日,被告戚万富向原告阎希坤借款10000元,约定2009年末付清,该期限已届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戚万富口头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但未有书面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3年9月2日起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应自还款期满后,即2010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万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阎希坤人民币10000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当事人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戚万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克俭审 判 员  刘舒彦代理审判员  于 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尹丽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