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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21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蔡宝贵、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等诉王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宝贵,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王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21民初76号原告:蔡宝贵,男,满族,农民,住集安市。原告:金昌范,男,朝鲜族,农民,住集安市。原告:徐以成,男,汉族,农民,住集安市。原告:张广武,男,汉族,农民,住集安市。被告:王义,男,汉族,通化县商标印刷厂退休职工,住通化县。原告蔡宝贵、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诉被告王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宝贵、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被告王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宝贵、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诉称:2007年秋天被告王义分包集安市头道镇苇沙河村郑义翔猪场砌河坝档墙工程,四原告均为被告王义招募的工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大工计件,每砌一立方米付30元工资,小工根据不同工种每日工资70元、60元不等,停工待料时被告王义给付所有工人每人每日工资60元。因被告王义与总承包人发生纠纷后,该工程停工,但被告王义一直未支付四原告劳务费。2009年被告王义起诉总承包人杨国玉,经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东江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被告王义承诺等该起案件执行完毕后给付四原告工资,但该起案件至今仍在执行中。四原告与总承包人无合同关系,故四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义给付原告蔡宝贵劳务费6120元,金昌范劳务费960元,张广武劳务费390元,徐以成劳务费390元,并从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3.575‰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义辩称:2007年秋天,王义雇佣四原告在集安市头道镇苇沙河村给杨国玉承包的河坝工程砌石头墙,其中原告金昌范、张广武、徐以成是力工,每天工资70元,蔡宝贵是瓦匠,负责砌墙,按计件工资计算,砌一立方米毛石加勾缝、压盖工资为30元。按照王义所记的账目,现欠金昌范劳务费840元,欠张广武劳务费390元、欠徐以成劳务费390元。蔡宝贵主张的工程量和被告王义所记的账目不一致,王义认为蔡宝贵的工程量是164立方米,劳务费是4900元,但应扣除之前的瓦匠王海龙的四个工,计20立方米,蔡宝贵实际砌了144立方米,蔡宝贵向王义借款1000元应予扣除,同时应扣除蔡宝贵的两个工人的生活费100元,及蔡宝贵未干完的勾缝、压盖工作的工资700元,王义现欠蔡宝贵劳务费2520元。蔡宝贵后期不是为王义干活,是为郑义祥干活。四原告起诉后,王义给付金昌范劳务费840元、张广武劳务费380元、徐以成劳务费390元,上述三原告劳务费己结清,现仅欠蔡宝贵劳务费。王义不同意支付利息,该笔款项不是借款,王义也是为他人打工。王义在东昌区法院起诉杨国玉案件的标的就是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在该起诉讼案件中王义和武全义是原告,该工程款七八年未能执行回来。经审理查明,2007年秋天,被告王义雇佣四原告在集安市头道镇苇沙河村的杨国玉承包的河坝工程砌河坝,其中蔡宝贵是瓦工,实行计件工资,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是力工,每人每天工资为70元。另查明,2009年武全义、本案被告王义起诉杨国玉拖欠工程款纠纷,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20日作出(2009)东江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杨国玉于2009年12月31日前偿还武全义、王义工程款31112元,该案现仍在执行中。同时查明,本案立案后,被告王义给付金昌范劳务费840元、徐以成劳务费390元、张广武劳务费380元,张广武现认可王义给付的劳务费380元。因被告王义在庭审前己给付原告金昌范、徐以成、张广武劳务费,徐以成、张广武的劳务费己结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具体为蔡宝贵主张劳务费6120元,金昌范现主张剩余劳务费120元,四原告要求被告王义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3.575‰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四原告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通化市东昌区法院(2009)东江东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义雇佣四原告在集安市头道镇苇沙河村的河坝工程中从事劳务工作,被告王义应按约定向四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蔡宝贵主张其砌了196.8立方米,每砌一立方米不包括勾缝、压盖工资为30元,劳务费共计6120元,金昌范主张在工程结束后王义欠其劳务费96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告自书,被告王义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不予认可,故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义认可原告蔡宝贵砌了144立方米,工程结束后欠金昌范劳务费840元,故本院认定蔡宝贵砌了144立方米,金昌范劳务费为840元。被告王义在本案立案后己给付金昌范劳务840元,故金昌范的劳务费己结清。被告王义辩称蔡宝贵每砌一立方米毛石加勾缝、压盖为30元,扣除原告蔡宝贵未完成的勾缝及压盖劳务费700元、蔡宝贵两位工人的生活费100元。庭审中被告王义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蔡宝贵的工作包含勾缝及压盖,且原告蔡宝贵对被告王义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王义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蔡宝贵工资为每砌一立方米毛石工资为30元,蔡宝贵共计砌了144立方米,故蔡宝贵的劳务费为4320元,扣除原告蔡宝贵认可的向被告王义的借款1000元,被告王义应给付原告蔡宝贵劳务费3320元。四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王义从2008年1月1日起按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利率3.575‰给付利息,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工程结束后,原、被告双方未对劳务费是否给付利息做出约定,故对四原告关于给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蔡宝贵劳务费3320元;二、驳回原告蔡宝贵、金昌范、张广武、徐以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义负担15元,由原告蔡宝贵、金昌范、张广武、徐以成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田博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