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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严伏彪与余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伏彪,余运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湖北省兴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兴山民初字第00376号原告严伏彪,农民。委托代理人任昌雄,长阳土家族自治县龙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余运贵。原告严伏彪与被告余运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李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秦朝凤、陈家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伏彪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昌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运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伏彪诉称,原、被告在“宜万铁路”修建期间相识并成为朋友。2009年3月,被告余运贵因在宜昌市装修房屋向原告严伏彪借款20000元。2011年11月8日,被告余运贵在兴山县家中举办婚礼,原告前往祝贺时被告余运贵才出具22000元欠条(其中利息2000元),定于同年11月15日前偿还。因被告余运贵未按时还款,原告严伏彪于2014年1月24日找被告余运贵催要,被告余运贵遂出具25000元欠据一张(其中利息5000元),定于同年4月30日前归还,但被告余运贵仍然未按期还款。为此,原告余运贵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运贵偿还原告严伏彪借款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13400元(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原告严伏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余运贵20**年11月8日出具22000元欠条复印件一张、2014年1月24日出具25000元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余运贵向原告严伏彪借款之事实。被告余运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因被告余运贵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被告余运贵20**年11月8日出具22000元欠条复印件,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余运贵20**年1月24日出具的25000元欠条,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的形式要件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仅能证实被告余运贵欠原告严伏彪25000元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被告余运贵向原告严伏彪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严伏彪现金25000元,大写贰万伍仟元整。注:在2014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被告余运贵未按期还款。原告严伏彪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运贵偿还欠款本金2万元,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09年3月至2016年1月31日止利息13400元,并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余运贵向原告严伏彪出具有欠条,欠条载明欠原告严伏彪现金,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余运贵应当按约定时间支付欠款,故原告严伏彪要求被告余运贵支付欠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严伏彪主张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于2009年3月成立,借款本金为2万元,约定每年利息为1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于2014年1月24日成立,借款数额以欠条载明的为准,即25000元。原告严伏彪要求被告余运贵自2009年3月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之判决确定之日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且与其有关“本金实为2万,每年利息1000元”之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视为双方既未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严伏彪现主张由被告余运贵支付逾期期间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本院可以支持按年利率6%计息部分,其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余运贵未到庭,本案调解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运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严伏彪欠款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严伏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严伏彪负担200元,被告余运贵负担4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忠人民陪审员  秦朝凤人民陪审员  陈家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小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