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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静民初字第49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郑国荣、李萍与张利、田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荣,李萍,张利,田勇,王庆军,王元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郑国荣。原告李萍。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宝强,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利,现服刑于李港监狱。被告田勇。被告王庆军。被告王元亮。原告郑国荣、李萍与被告张利、田勇、王庆军、王元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国荣、李萍委托代理人戴宝强、被告张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撤回对被告田勇、王庆军、王元亮的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许,张利无证驾驶漏检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王公路团泊仁爱指挥部南侧时撞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加臣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加臣及其乘车人李宝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利弃车逃逸,民警于2014年4月9日17时15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区杭州路将张利抓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臣无事故责任,李宝铖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宝铖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医疗费246034.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100元每天。3、营养费1450元,请求29天,50元每天。4、护理费5383.99元,请求29天,92.83元每天,由2人护理。5、死亡赔偿金630120元,31506元×20年。6、丧葬费28116元,4686元×6个月。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20.68元。五人五天,92.83元每天。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9、交通费3000元。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被告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被告车辆商业险保单。2、指定医院诊断证明。3、李宝铖损伤报告及尸检报告。4、死亡医学证明。5、医疗费票据。6、费用明细、住院病案。7、交通费票据。被告张利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时由我驾驶车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田勇、王庆军、王元亮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没有赔偿能力。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许,被告张利无证驾驶漏检的津D×××××号小型轿车沿津王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区津王公路团泊仁爱指挥部南侧时撞路中心绿化隔离带后驶入对行车道,与对行王加臣驾驶的津M×××××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损,王加臣及其乘车人李宝铖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利弃车逃逸,民警于2014年4月9日17时15分许在天津市塘沽区杭州路将被告张利抓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加臣无事故责任,李宝铖无事故责任。事故后李宝铖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四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7日因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导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另查,李宝铖为原告郑国荣之夫,原告李萍之父,为城镇居民。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为:医疗费2460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住院29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692.07元(住院29天,每天92.83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2014年天津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06元×20年),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20.68元(五人五天,每人每天9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造成人身损害依法应予赔偿。本次事故张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利做为侵权人,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赔偿。李宝铖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0元,营养费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利赔偿原告郑国荣、李萍医疗费24603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2692.07元,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32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65183.22元。以上赔偿事项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6元,由被告张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会新审 判 员  闫志勇人民陪审员  尹宝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