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52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3民初105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原告孙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孙某于2016年2月2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许百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且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多次劝说要求其改邪归正,但被告一直不思悔改,一意孤行,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刘某某,原告以为随着孩子的出生,被告能够改过自新,但让原告彻底失望。为此,双方自2014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生子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不闻不问,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未出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06月18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医学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婚生子刘某某于2010年4月18日出生。证据三,凤台县商塘乡商塘社区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自原、被告双方结婚后,被告于2014年离家出走,原告回到娘家,孩子现跟随原告生活。庭审中,本院结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符合证据“三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并未载明原告何时回到原籍居住,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在上海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4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刘某某,现随原告孙某一起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虽是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但经过一段时间相处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且双方在婚前生育一男孩,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偶尔发生争吵,但并没有出现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双方应互谅互让、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为子女的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何珊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