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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谏民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王理顺与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理顺,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京谏民初字第478号原告王理顺。委托代理人周兰萍,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喜龙。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句容边城镇243省道衣庄段东8号。法定代表人蔡定凤,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原告王理顺与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理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兰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喜龙、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理顺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喜龙相识,2015年2月,被告张喜龙分两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35万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其中100万元借款借期一个月,定于2015年3月15日前归还,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进行担保。至今,两被告对上述借款分文未还,诉讼请求:1、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理顺与被告张喜龙经人介绍认识。2015年2月16日,被告张喜龙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王理顺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王理顺100万元现金,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月息3%。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律师费等。2015年2月27日,被告张喜龙再次向原告王理顺借款35万元,被告张喜龙出具借条一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间及利息。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王理顺于2015年12月20日与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王理顺委托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处理与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并于一审裁判文书签收后支付给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50000元。上述事实,有资金使用申请单、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随时主张借款人还款。原告持有被告张喜龙出具的借条,借款金额明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喜龙之间存在135万元的借贷关系。对其中借款本金100万元的债务,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超过法律保护的最高年息为24%的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本金为35万元的债务,因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王理顺可随时向被告张喜龙主张返还,对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酌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据约定原告王理顺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由被告负担,故被告张喜龙、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律师费,但该代理费原告王理顺与镇江市经济法律服务所约定在一审裁判文书签收后支付,目前尚未实际发生,对原告主张律师费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喜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理顺借款135万元及利息损失(其中100万元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其中35万元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中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3475元,由被告张喜龙负担,被告镇江祥龙混凝土有限公司对其中9972元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代理审判员  胡绪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晨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