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民申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孙文朋与孙海立排除妨害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文朋,孙海立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民申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文朋,男,汉族,1961年12月1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凤云,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海立,男,汉族,1957年7月21日出生,农民。再审申请人孙文朋因与被申请人孙海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孙文朋申请再审称:(一)孙文朋发现新的证据,该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有重大影响。二审开庭后,孙文朋从郏县档案局调取郏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孙留群的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范围包括孙文朋种植树木所占土地,因孙留群系孙文朋的爷爷,故孙文朋是在自己的祖宅上种植的树木,不存在妨害孙海立的事实。(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郏县政府为孙海立颁发的“-集建()字第06-07-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面记载的四至分明,孙文朋种植的树木根本不在孙海立的宅基地范围内,未对孙海立产生任何妨害,原审判决仅凭李光明村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孙文朋所种树木妨害到孙海立实属不当。孙文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再审审查中,孙文朋提交了郏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颁发给孙留群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以证明涉案宅基地系孙文朋祖宅的事实。经审查,因该涉案宅基地于1991年已经村镇重新规划,该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证明目前的土地权属情况,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郏县政府为孙海立颁发的“-集建()字第06-07-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孙海立对本案争议宅基地具有使用权,故原判决认定孙文朋在孙海立的宅基地上栽种树木的行为侵害了孙海立的宅基地使用权,判令孙文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集建()字第06-07-21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确认的宅基地内具有所有权的树木予以清除并无不当。综上,孙文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孙文朋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国锋审判员 徐冠军审判员 郭 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艳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