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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吕春波与谭德虎、王晓峰、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春波,谭德虎,王晓峰,张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重审初字第62号原告:吕春波,系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春波石材厂个体业主,现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奚爱军,系吉林君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德虎。现住通辽市,*单元*楼西侧。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马龙生,系吉林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峰,现住白城市,*单元***室。被告:张海军,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肖宏生,系吉林宏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吕春波诉被告谭德虎、王晓峰、张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6月1日作出(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后,被告谭德虎不服,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白民二终字第19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洮北区人民法院(2014)白洮西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洮北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国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佳庆、人民陪审员刘建磊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春波的委托代理人奚爱军,被告谭德虎的委托代理人马龙生,被告王晓峰,被告张海军的委托代理人肖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被告谭德虎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石材供料协议书》,目的是给永茂供应石材挣取差价,为了完成供应条石和白城市宾馆门前硬化改造石材地面铺装工程的协议,被告谭德虎于2012年7月24日与原告委托的吕桐双方签订《石材供料协议书》,原告给被告提供花岗石边石等十余种石材,按照被告谭德虎的指示,原告将石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谭德虎委托王晓峰代收原告石材,王晓峰给原告出具收条证明欠原告石材款见证;截止2012年10月22日止,发生业务账面款399593元,这些石材被告一部分供应永茂公司,另一部分用于白城市宾馆门前硬化改造石材地面铺装工程。2012年12月5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给原告答复是正在与永茂公司结算,钱很快就能拨下来,后数次向被告索要此石材款,但被告始终未能向原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谭德虎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99593元;石材运费33625元,并承担对账后的银行利息。被告谭德虎辩称,1.原告起诉状不真实,其所主张对账后的银行利息,但是双方从来没有对过账:谭德虎没有委托王晓峰,两人从不认识:谭德虎是通过张海军认识的王晓峰。张海军指派王晓峰交易。谭德虎没有给付王晓峰报酬。2012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谭德虎要钱的事实不存在。2.石材交易不属实。谭德虎与张海军有十年交往时间,是老战友。2012年白城市政府搞大规模市区规划,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整个市区路面、小区改造工程,由于谭德虎与永茂集团公司董事长是战友关系,所以谭德虎想通过永茂公司分包部分工程。张海军也有此想法,通过谭德虎介绍,张海军认识永茂公司董事长承包民生乙小区工程,然后谭德虎委派两人参与民生乙小区工程管理,委派二人由谭德虎负责开资。谭德虎在永茂拿下了石材生意,张海军又介绍了吕桐确定原告作为供货商,第一车货到白城后签订的合同,是在民生乙工棚签订合同。所有的石材都是张海军委派王晓峰接收,所以合同实际履行人是张海军。3.谭德虎把货款都给付张海军,所以不欠原告货款。如果原告主张,应该由张海军给付。对石材货款数额有异议,由于都是被告王晓峰接的货,应该依据送货单票据记载的金额为准。运费也是这样,有运输协议,记载了运费数额,应以协议为准。被告王晓峰辩称,我与谭德虎十多年就认识,工程是谭德虎委托我接石料,现在还欠我工资,都是我收完单据谭德虎去与永茂结算,我不签字谭德虎与永茂公司无法结帐。被告张海军辩称,1.合同双方主体是原告与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没有关系;2.合同实际履行人也是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没有任何关系;3.被告王晓峰是由被告谭德虎来支付报酬,与被告张海军没有任何关系。本庭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和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张海军是否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是个体经营石材业主,以个人名义主张债权,是适格的。被告谭德虎质证:无异议。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2.2012年7月18日被告谭与永茂公司签订的石材供料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为永茂公司组织石材货源。被告谭德虎质证:有异议,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3.2012年7月24日被告谭德虎与吕桐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谭德虎与原告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运费是供方负责装车运输。被告谭德虎质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合同第二条约定了供方负责石材的装车运输,运输划掉了,原告主张运费与合同约定不符。协议接货方还有张海军,只证明与谭德虎有权利义务关系,不真实。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4.收条六张。证明:⑴被告谭德虎欠原告399593元的事实。⑵2012年12月5日原告找接货人被告王晓峰兑过账,被告对此帐目没有异议。确认了谭德虎欠款399593元,欠条之日起由石材款转为债务。支付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支付利息共计113590元。条子的内容是王晓峰书写。被告谭德虎质证:有异议。收条不具有真实性,被告王晓峰是被告谭德虎雇佣人员,原告发货,2012年12月5日应该是谭德虎和原告兑账。事实根本不存在12月5日兑账,谭德虎没有授权王晓峰兑账。收据也证明不了欠多少钱,兑帐应是双方签字的单子,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晓峰要告被告谭德虎,要求给付货款及运费。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是我写的,出具收条的时间过长了,也记不太清,应该是当时接了被告谭德虎的电话,要与永茂公司结帐,才出的。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5.送货单14枚(注:原件在原卷55页),证明被告已收到货物,总价款为399593元,运费33625元的事实。银行利息从2012年年12月5日至2015年2月3日计算,共计9558元。被告谭德虎质证:有异议。送货单是原告单方制作。没有被告谭德虎或被告王晓峰签字,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反映当时的送货收货情况。也证明不了送的货就是履行的协议书中约定的贷。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6.入库单复印件三枚,证明:⑴谭德虎用王晓峰签字的入库凭证,入库到永茂公司。⑵谭德虎在永茂公司已将原告石材款占为己有。被告谭德虎质证:有异议。复印件不予以质证。被告王晓峰质证:无异议。被告张海军质证:无异议。此证据证明王晓峰受谭德虎指派,与张海军无关。被告谭德虎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3日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军收到被告谭德虎的石材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有异议。转工程款与本案的石材款没有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石材款,证据是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之前的工程票据。被告王晓峰质证:有异议,我不清楚,与我也没有关系。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票据上明确转工程款,是被告谭德虎转被告张海军的工资款等,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证明不了被告谭德虎要证明的问题。2.建行存款凭条两份,证明谭德虎支付给张海军石材款10万元。原告质证: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是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之间的往来帐,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钱是被告谭德虎给被告张海军的工程款,与石材款没有任何关系,是当时被告谭德虎支付给被告张海军的工费。3.2013年8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军拿被告谭德虎签字的收据从永茂取走了10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证据是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的工程往来帐,与本案争议的石材款没有关系。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⑴收据本身证明不了被告张海军收到该笔款;⑵收据能够证实永茂公司给被告谭德虎付的石材款;⑶如果说被告张海军收到了该款,被告张海军收的是在被告谭德虎处收的工程款,不是在永茂直接收的石材款,证据证实不了被告张海军参与石材买卖。4.2013年10月16日欠据一张、借据三张、交款凭据单二张。证明谭德虎替张海军支付了张海军欠永茂公司的195075元。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石材款。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本案为合同纠纷,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任何联系,与本案无关。5.2013年12月12日借据一张、收据二张。证明被告张海军收到了195075元。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是石材款。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不了被告谭德虎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谭德虎与永茂有石材供应协议;被告谭德虎与原告也有石材供应协议;被告谭德虎只能向永茂要石材款,而被告谭德虎向被告张海军支付的是被告张海军为被告谭德虎在完成白城宾馆时的施工费用,石材款不是由被告张海军支付,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间仅就白城宾馆工程之间的联系。被告谭德虎提交的转帐单据19万余元,是被告谭德虎收取的石材款,只有在被告谭德虎签字的情况下,被告张海军才能到永茂拿到钱。6.2012年9月9日张海军向连代红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的事实,张海军向连代红借款40万,2013年12月12日谭德虎替张海军还款。被告谭德虎给付被告张海军共计钱款895075元。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谭德虎与连代红、被告张海军之间的帐与本案争议的石材款没有关系。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证据只能证明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连代红有借款关系,但证明不了其他。7.张海军书写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白城宾馆工程款为57万元多,所用的石材共计295523元。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海军与被告谭德虎发生的合伙帐,与本案无关,本案主张的是石材款。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证据来源不明确;确认不了是哪个工程里的,没有具体明细,不能作为整个工程总造价的依据。8.货运单两枚。证明谭德虎与张海军共同承包了白城宾馆门前路面工程,石材除了原告供货还有沈阳供货,时间与工程时间完全吻合。原告质证:与本案无关。被告王晓峰质证:此工程我知道。被告张海军质证:有异议。与此案无关。法庭宣读根据原告申请法庭调取证据。吉林大安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查询结果通知书一份、谈话笔录一份。原告质证:曲德智向吕桐汇的钱,由张海军还给曲德智的钱都已经抵平了,证据不算新的证据,被告谭德虎在一、二审时都没有提交曲德智的证据,在重审时提交是混淆是非。抵平的主要原因是与本案争议的石材款没有关系。被告谭德虎质证:没有异议。原告称该款已抵平,但没有证据支持,说明原告称39万元多货款没有收到失实。货款由被告张海军还,所以被告谭德虎没有直接给被告张海军,被告张海军在一、二审时没有讲真话。被告王晓峰质证:与我无关。被告张海军质证:四方指的是谭、张、曲、吕,抵平只是指该帐黄了,谁也没出这笔钱。庭审调查中,原告承认收到了通过转帐曲德智给吕桐的货款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谭德虎给付货款399593元及石材运费33625元的根据是原告与被告谭德虎签订的协议及被告谭德虎雇佣被告王晓峰兑帐后,被告王晓峰出具的收条6张、送货单据14张、被告谭德虎用被告王晓峰签字入库凭证到永茂提取石材款的款项。被告谭德虎对原告主张的石材款数额不认可,对原告的送货单记载的送货价值也不认可,认为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被告谭德虎还强调被告谭德虎与被告张海军是共同实际履行人,实际接货人是被告王晓峰,是被告张海军委托的。被告王晓峰则辩称其是被告谭德虎雇佣的,当时说让其接石料。被告张海军辩称其负责联系工人,施工队等,工费都是由其先垫付的。其替被告谭德虎施工,是被告谭德虎雇佣的施工队。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8日,被告谭德虎作为供方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了《石材供料协议书》,由被告谭德虎向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石材用于白城市城区各居民小区、各街道的道路铺装。嗣后,24日被告谭德虎作为需方与作为供方的吉林省天岗石材产业经济开发区春波石材厂的经营者原告委托其子吕桐签订了《石材供料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了芝麻白火烧板、花岗石边石二种石材名称和三种石材单位㎡、单价即50、57、16,同时还约定以上石材价格为2012年10月10日前。2012年10月10日以后按市场价格再议。需方提前3天向供方提供所需石材的规格和数量,3天后,供方按需方所提石材的规格和数量准时运至施工现场。如不按需方要求地点卸货,需方不予接收。供方负责石材的装车、运输,未约定运费由应由谁负责。还约定由需方委托的授权人负责接收。需方接收人按实际接收数量开具一式两份的收料票据,供方、需方各一份。供方以此票作为结算依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向被告谭德虎提供了石材,负责接收石材的是被告王晓峰。原告方从2012年7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先后14次给被告谭德虎供应石材,自己均有送货单记载。共计石材款为399593元。其中:路边石1000×100×100共计9455块16元/块(注:151280元)分6次运到指定工地、7月24日运到的天岗白火烧板:600×600×25183㎡60元/㎡(注:10980元)、玉兰花机刨石踏步654块:134.82㎡65元/㎡(注:8763.3元)1次运到、9月4日运到的工程板1560块561.6㎡80元/㎡(注:44928元)、玉兰花盲人道板:600×600×40280块100.8㎡120元/㎡(注:12096元)2次运到、天岗白火烧板:600×600×403950块600×300×40560块1523.88㎡80元/㎡(注:121910.4元)6次运到、玉兰花火烧板:600×600×401560块561.6㎡85元/㎡(注:47736元)3次运到,1523.88㎡的天岗白火烧板和561.6㎡的玉兰花火烧板共计2085.48㎡。同年8月30日被告谭德虎通过曲德智向吕桐汇款10万元,原告确认收到了该货款。被告王晓峰于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6张收条,各写明收到边石(界石)(1000×100×100)9455根边石:1000×100×50计40根白城宾馆、火烧板:600×600×25183㎡小区用、另发宾馆踏步石材¥300元运费:1200元合计:1500元、玉兰花:600×600×40561.6㎡盲人道板:600×600×40100.8㎡机刨石踏步:134.82㎡、火烧板(天岗白):600×600×40600×600×40300300×300×40以上规格共计2085.48㎡。被告王晓峰向原告出具的6张收条上记载的石材规格和数量除边石1000×100×50计40根和另发宾馆踏步石材¥300元运费1200元合计1500元外,其他与原告自己送货单上记载的石材规格和数量均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德虎之间签订的《石材供料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从该协议的内容上看,被告谭德虎是该协议的需方即是买受人,原告是该协议的供方即是出卖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依据协议的约定完全按照被告谭德虎所需提供了石材,被告谭德虎依法应将货款支付给原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然而被告谭德虎却辩称将该货款支付给被告张海军,违反该法律规定,属于履行义务主体错误,依法被告谭德虎应该给付原告货款。被告张海军不是买受人,对原告的石材款不承担给付责任。虽然被告谭德虎还抗辩该协议的实际履行人系被告张海军,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并且被告谭德虎提交的证据中有谭德虎向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载明“收石材款”并有谭德虎签名,可以证实被告谭德虎已经从白城市永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取得石材款,故被告谭德虎确系合同的实际履行人也是买卖石材的买受人。现原告已经向被告谭德虎交付了所需的石材,并由被告谭德虎授权的被告王晓峰为原告出具收料的收条,完全符合《石材供料协议书》中约定的由需方委托的授权人负责接收。需方接收人按实际接收数量开具收料票据。供方以此票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原告方给被告谭德虎供应所需的石材时,自己均有送货单并记载了品种、数量及单价,在被告谭德虎未提供经双方协议的价格或者按照协议需方接收人按实际接收数量开具收料票据,供方以此票作为结算依据的规定,被告谭德虎也未明确授权人被告王晓峰有出具石材单价的权利,况且原告方给被告谭德虎所需供应石材的品种已经超过协议约定的石材品种。因此,应视为原告自记送货单上的单价就是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依法应按照此价履行。故此,原告请求的石材款应该确定为397693.7元,扣除被告谭德虎通过曲德智汇款支付的10万元,尚欠石材款为297693.7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谭德虎给付石材款的利息,双方虽然没有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但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结算方式为直至供货截止一次性结清,被告王晓峰出具的收条日期为2012年12月5日,应视为供货的截止日期,被告谭德虎未一次性结清石材款,其属于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保护,故被告谭德虎应当支付原告利息。至于原告还主张的石材运费33625元,《石材供料协议书》中就该费用支付未明确约定,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石材运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石材款共计297693.7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海军不承担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8元,原告负担2033元、被告谭德虎负担57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国兴审 判 员  刘佳庆人民陪审员  刘建磊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