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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8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毛××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16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出生地陕西省南郑县,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城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8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一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毛××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46号,以帮助被害人孙×1将其亲戚捞出为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3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尚未退赔。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毛××对起诉书指控其犯诈骗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毛××在本市海淀区太平路46号,以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孙×1将其涉嫌犯罪的亲戚取保候审为由,骗取其人民币共计300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毛××被公安机关抓获。涉案钱款尚未退赔。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毛××的供述,被害人孙×1的陈述,证人周×、高×、许×、孙×2的证言,取款凭证,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毛××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其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鉴于被告人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毛××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一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