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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4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冯海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62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5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7月28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9月9日被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12月17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津AL51**号/晋B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运输粉煤灰,当日14时10分许,其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G101线127KM+4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且案发后冯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4时10分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津AL51**号/晋BAN**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载运输粉煤灰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平县巴克什营镇G101线127KM+400M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行人康某某相撞,造成康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康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自首。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冯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造成损失等情况,受案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死亡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滦平县技术监督局计量称重站出具的称重单据证实车辆超载情况;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协议书及谅解书证实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及取得谅解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冯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滦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冯某某实行社区矫正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冯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冯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冯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芬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