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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0刑终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黄宇松故意伤害、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宇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10刑终32号原公诉机关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宇松,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28日,黄宇松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黄宇松食道内发现有金属,抚州市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刑事拘留,因发现黄宇松腹部有金属异物,抚州市看守所不予羁押,同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监视居住。因吸食毒品,2015年4月10日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强制戒毒期间,同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抚州市看守所。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宇松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384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宇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查上诉人黄宇松的上诉理由并依法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一)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12下午17时30分许,被告人黄宇松开车载朋友去牛角湾供电局宿舍。因被告人黄宇松在道路上停车,驾车行驶在后的被害人孙某因此表示不满,并骂了被告人。后孙某通过并先驶入供电局宿舍,被告人黄宇松怀恨在心驾驶车辆尾随孙某到供电局宿舍楼下。下车后,黄宇松右手持刀藏在背后,走近孙某并责问对方,随即持刀猛刺向孙某,孙某用手阻挡,被黄宇松捅伤大腿,之后黄宇松驾车逃跑。经鉴定,孙某因外伤致坐骨神经断裂60%,坐骨神经伴行静脉断裂,目前仍遗留左下肢肌肉部分瘫痪,左踝关节背伸功能障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被告人黄宇松到投案。还查明,受害人已得到被告人亲属给付的25000元人民币。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在审理过程中向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视听资料;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证人张某甲、唐某的证言;6、被害人孙某的陈述;7、被告人黄宇松的供述与辩解。(二)抢劫罪2014年12月9日9时许,被告人黄宇松通过攀爬阳台进入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36号4楼404室被害人郝某家。黄宇松攀爬阳台时,被住在对面楼房的王某发现,王某便呼喊抓贼。周围邻居、群众闻讯围在郝某家楼下。几分钟后,被告人黄宇松从404房阳台攀爬出来,并哄骗群众自己是房东的亲戚,要求离开。邻居张某乙、马某、肖某等人识破黄宇松的谎言,准备了抓贼的工具堵在楼道门口,防止黄宇松逃窜。黄宇松便从口袋里拿出一把弹簧刀威胁张某乙等人,声称要“捅死你们”。张某乙、马某、肖某三人合力抓捕黄宇松。抓捕过程中,黄宇松持刀威胁并暴力反抗咬伤肖某,后黄宇松被张某乙等人控制住。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黄宇松带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物证;3、证人张某乙、郝某、马某、肖某、王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郝某的陈述;5、被告人黄宇松的供述与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宇松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被告人黄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未果,逃跑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宇松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羁押吞食金属刀片,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条件,可依法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宇松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被当场抓获,已构成转化型抢劫,但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辩解未实施盗窃也未暴力抗拒抓捕,与事实不符,对其辩解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失窃物品,只有被害人的陈述,且被告人系当场被抓获,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盗窃了指控的物品,对于失窃的物品本院不予确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人民币25000元医疗费,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宇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诉人黄宇松上诉提出:1、其并未进入被害人房某,只是到了阳台;2、系现场被抓获,未盗窃到财物;3、被抓当时的刀是坏的并未亮出刀刃,未使用凶器,也未咬伤抓捕的群众;4、办案人员在现场阳台窗户上取获的手印不是其所留;5、撤销一审判决,减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宇松对该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4月12日17时50分,抚州市公安局金巢经济开发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到110转唐某报警称,其老公在供电局宿舍楼下被一男子用水果刀捅伤左大腿及左环指。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5月28日,黄宇松到抚州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宇松出生地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小区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4月12日17时30分至40分许,赣F×××××金色小轿车尾随赣F×××××进入小区后,黄宇松实施故意伤害行为的经过。5、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054号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因外伤致坐骨神经断裂60%,坐骨神经伴行静脉断裂,暂评定为轻伤二级。6、江西博中司法鉴定中心赣博中司鉴中心(2014)伤鉴字第110号人体损失程度补充鉴定意见书证实,孙某因外伤致坐骨神经断裂60%,坐骨神经伴行静脉断裂,目前仍遗留左下肢肌肉部分瘫痪,左踝关节背伸功能障碍,左下肢损伤评定为重伤二级。7、孙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黄宇松是捅伤孙某的男子。8、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捅伤孙某的男子即黄宇松。9、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4月12日17时40分许,她坐朋友“矮子”(黄宇松)的轿车从临川大道往牛角湾供电宿舍的方向走,去接一个朋友吃饭。到供电局宿舍交叉口时,她见路口有卖烧饼的货摊,就叫“矮子”停车下车去买烧饼。后面有辆车子,司机是男的,副驾驶坐着一个女的,因为“矮子”的车停在路中间把路堵了,后面车子的司机就不停的按喇叭,人也下车骂了“矮子”,“矮子”将车让开了,那辆车往供电局宿舍开进去,不知道为什么“矮子”跟着那辆车进去。她买完烧饼后站在那里等“矮子”,过了七八分钟,“矮子”开车又出来了,刚才坐那辆轿车副驾驶的女子在追,“矮子”没有停车开走了。看到她之后,那名女子上前抓住她,说她跟“矮子”是一起的,女子又说“矮子”拿刀捅伤了其老公。她没有走,又过了一会,警察和救护车一起去了,她看到那名男子被抬上了救护车,腿上出了好多血。“矮子”二十几岁,抚州人,身高约168厘米,偏瘦,穿白、黑色条纹短袖,开一辆白色轿车,是她刚认识的朋友。10、证人唐某的证言,2014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她老公孙某开车(赣F×××××)带着她和儿子一起去婆婆家吃饭。到牛角湾供电宿舍路口时,一辆赣F×××××车子停在路中间,车上一男一女,同向行驶。孙某就使劲按喇叭,等了5分钟左右,那辆车还没走,孙某骂了一句“你家里死了人,车子不会停到旁边!”那时那辆车上的男子就想下车去打孙某,被车上女子拦住。那辆车往前开让了一点,他们的车子就过去了,那个女的就下车去拿烧饼。到供电局宿舍楼下时,那辆车子停在她的车子后面。有个男子下车到孙某驾驶室门前,孙某也下了车,那个男子问孙某“你不是要骂我妈吗?”孙某说没有。突然那男子拿一把水果刀往孙某的大腿上捅了一刀还是两刀。她赶紧下车,那个男子就上车想走,她就站到车子的后面,男子就开车倒退又前进,她就追那车子,车子开走了。追的时候,看到那辆车上的女子往里走,她就抓那个女子不放,打110报了警。那男子约30岁,身高168厘米左右,上身穿了一件短袖花T恤,长碎发。水果刀大概30公分长。孙某的大腿被捅伤了,出了好多血,捅到了大腿动脉。后经亲戚朋友的了解,捅伤孙某的男子就是黄宇松,住在抚州市供电局牛角湾供电局宿舍4栋2单元602室,在抚州市供电局供电运行部上班。黄宇松的嫂子和妹妹黄晨找过他们三次协商,都没有结果。孙某和黄宇松都在抚州市供电局输电运行部上班。11、黄晨的证言,她是黄宇松的妹妹,2014年7月17日对黄宇松的传讯通知书她收到并签字了,黄宇松当天就知道。她不知道他在哪里估计换了手机号。12、黄毅的证言,黄宇松是他父亲,2015年5月15日的传讯通知书他交给了黄宇松,并且让其一定到派出所接受讯问,他父亲的电话关机了。听姑姑说了2014年7月17日公安传讯他的事。13、被害人孙某的陈述,2014年4月12日17时30分许,他开车带老婆唐某及儿子去牛角湾供电局宿舍吃饭。到牛角湾路口时,有辆金色起亚车子(车牌赣F×××××)停在路中间买烧饼,他就按喇叭。车子没动有个女子下车付钱,开车男子还用眼神瞪他。他又按喇叭,车子还是没走,他就探头骂“操你妈,不会把车子停到旁边去?”那车子就挪开了。他开进供电局宿舍,那车子跟在后面。到了供电局宿舍楼下他下了车,那辆车上的男子也下车,并朝他走来,一只手放在背后,靠近时问他“是不是要操我娘”,他说没有。那男子就拿约30公分长的水果刀朝他腹部捅去,他用右手挡,就捅到了他的左大腿。男子还用刀转了一下,就上了车。他和他老婆就追那辆车子,那名男子又下车想拿刀捅他,被他用手抢住刀,把手指给割伤了。那时车子往前窜了一下,他的左大腿内侧被车子撞了一下。那名男子就开车走了,追到拐弯的时候他就晕倒了,后面的情况不清楚。当天晚上亲戚朋友都到医院,他描述捅人男子的情况,他们就怀疑那个人是黄宇松,经公安机关提供相片和信息以辨认后,确认了捅伤他的男子是黄宇松。14、上诉人黄宇松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4月12日17时20分许,他到临川大酒店接女朋友张某甲。因手机没电就开车(黄色起亚千里马,车牌号赣F×××××)回抚州市供电局牛角湾宿舍拿充电器。到了牛角湾路口经过卖烧饼的摊子,张某甲说想吃烧饼,当时他把车子停在摊子旁。没多久,后面有人按喇叭,因他车前面有一辆车子也停了,对面又来了一辆车,他车子走不了。后面车子的司机一直按喇叭,司机还探头出来骂“我操你妈,你家里死了人是不!”他特别气愤想下车去找那个司机,被张某甲拦住了。之后,他把车子慢慢开到马路边,那辆车子往供电局宿舍小区开去,他开车尾随到停车的地方。然后他下了车,右手拿了一把水果刀(带刀柄大概长20公分)藏在背后朝那男子走去,到跟前时就问“你刚刚说是不是要操我妈”那男子就说没有。说完他就拿水果刀往对方头部敲了一下,那男子就想动手打人,他就拿刀直接朝男子的腹部捅去,男子用手挡了一下,水果刀捅到了对方的左大腿,他拔刀出来上车想走。那男子就拿砖头一直追着他车子砸,对方车上又下了一个女子也过去砸他车玻璃。他又拿水果刀下车想把他们吓走,因为路面是坡型,车子往前窜了一下,撞到了男子的腿部。看到车子往前窜,他上车加速倒车,男子的老婆还在追,拐弯之后,他把车子往前开,那女子就没有追了。后他开车逃离了宿舍小区,当晚他跑到金溪县躲起来。后听家里人讲被其捅伤的男子叫孙某,在抚州市供电局上班。男子的左大腿被捅伤了,手指也受伤了,估计是当时用手挡时划伤的,水果刀当晚被他扔了。2014年5月28日他被取保候审,一直在抚州供电局上班。因手机掉了换了号码,觉得没什么事,就没去派出所报到。同年7月17日他妹妹黄晨收到传讯通知书并交给了他,但是因十几天前发生交通事故腰部受伤,就没有到派出所接受讯问。7月28日黄志清把孙某的补充伤情鉴定重伤二级的结果告诉他,派出所又传讯他。他怕被关事先将磨好的裁纸刀片含在嘴里躲过检查,在知道要被拘留后,他在体检回去的路上把刀片吞进肚子里。2006年8月因吸食海洛因被南昌市新建县刑侦大队戒毒两年。(二)抢劫罪上诉人黄宇松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但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12月9日,郝冬顺报案称,其哥郝某家中被人盗窃。接报后,经过初步调查,2014年12月9日,王某发现一名戴墨镜男子从东岳观36号4楼爬进404房间,邻居发现后,在楼下堵住涉嫌盗窃的男子黄宇松,男子从口袋拿出弹簧刀拼命反抗,被肖某、张某乙、马某三人制服,并扭送至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2月9日,上诉人人黄宇松独自一人窜至抚州市临川区东岳观36号404房间,后黄宇松在逃离时被群众发现,黄宇松持刀反抗,之后黄宇松被群众当场抓获。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黄宇松出生地为抚州市临川区,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4、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4月10日,黄宇松因吸食毒品被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强制戒毒。强制期间为2015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0日。(证据材料卷P120-123)5、被盗现场照片证实,东岳观36号404房间被盗现场情况。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9时许,他在家里听见外面好吵,并有人喊抓贼。马某、肖某、还有他从楼上下来。到楼下看到一名男子正从2单元404阳台上爬窗子出来。那名男子边爬边说是这房东的亲戚。房东郝某他认识,其亲戚他也基本认识,但不认识该男子。该男子是从窗户爬出来的,他猜是做贼的。他们三人到1单元1楼堵那名男子,当时他们三个人扯住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从裤子口袋拿出一把折叠刀,一边拿刀挥着并喊“拿刀捅死你们去”。马某从该男子身后抱住男子,他上前抓住男子拿刀的手腕,肖某上前抓住对方。不久他们把那名男子的刀夺下来,并把其按在地上,男子还咬了肖某的手。五分钟后110民警把那名男子带到公安局了。7、郝冬顺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9时15分,他哥哥打电话告知家里遭了贼,他就赶到临川区东岳观36号404室他哥家。进去后发现房间里被翻得乱七八糟,靠北边的窗户被人打开,上面有一个手印,之后他就拨打了110报警。家里阳台上的窗户锁被人撬了。他哥郝某在外面打工,房子由他打理。头天下午17时许,他还到房子里收了晒的被子。他哥家被盗了四瓶茅台酒、两瓶五粮液酒、一瓶XO洋酒,一张沃尔玛商场的800余元的购物卡、一枚黄金男士戒指等财物。其中茅台酒是窖藏50年的茅台酒。8、证人马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9时许,他在家中看电视,听见外面很吵,有人在喊他。有人说刚才有贼上楼偷东西去了,于是他们就守在楼下。肖某拿了一块洗衣板,张某乙拿了一把锄头,他拿了一根木棍。没过多久,一男子下楼来,该男子看见很多人围着楼梯口,就说他是房东亲戚。有人就指着那男子说不是。那男子就想跑,肖某右手抓住男子胸部的衣服,那人就反抗,并拿出一把刀朝他们乱划,还骂他们。男子边骂边跑,他跑到对方身后抱住那人的腰。张某乙拿锄头勾住对方的颈部,三人一起把男子抓住。在抓的过程中,男子用嘴咬伤了肖某的右手,还用脚踢他们,并拿刀打伤了张某乙的手。9、证人肖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9时许,他在家听见有人喊他下去。到楼下,邻居围在楼下说有个贼爬窗户到四楼郝某家偷东西。他们就守在楼下,他拿了一块洗衣板,马某拿了一根木棍,张某乙拿了一把锄头,一些妇女围在旁边。没过多久,一男子从郝某家的阳台窗户爬到楼梯口,然后从楼道下来。男子下楼见他们很多人,就说是房东亲戚。有人说不是亲戚,男子就想跑。他用右手抓住男子胸前衣服,那人就反抗,并拿出一把刀朝他乱划。马某跑到对方身后抱住其腰部。张某乙拿锄头勾住对方的颈部,他就用左手抱住对方颈部。三个人一起把对方抓住。在抓的过程中,男子用口咬伤了他的右手,还用脚踢了他们,拿刀打伤了张某乙的手,张某乙把刀抢了下来。之后他们报了警。他们没有看见男子偷到什么。10、证人王某的证言,2014年12月9日9时许,她在房间里,看到对面一个带黑色眼镜的男子正从楼梯口往对面4楼房间爬,她认为男子可能是贼,就对那名男子喊“你是那房东的亲戚,就赶快出去。如果是做贼的,就赶快走”。男子听到后还是继续爬进404房间。她就喊有贼。邻居们听到后,就堵在东岳观楼下。过了几分钟,那名男子从阳台窗户爬出来,边爬边说他是房东亲戚。男子下楼后,被邻居控制住了。11、被害人郝某的陈述,2014年12月9日,邻居张某乙打电话说他家里遭了贼(他在深圳市)。2015年1月1日回到家里清点东西时,发现家里丢失了50年窖藏茅台酒一瓶、茅台酒三瓶、五粮液二瓶,XO洋酒一瓶,玉器老虎一个、瓷器狮子一件、金戒指一枚(7克左右)、西藏手掌参一盒、红草花药三盒、西藏银碗8个。在卧室发现蓝色编织袋一个,把家里好多东西装在里面,还没有带走。12、被告人黄宇松供述与辩解,2014年12月9日8时许,他从羊城路家中出来,在街上看到一条狗,就想把它套住。他就到处找绳子和棍子。他看见东岳观一栋楼,房子外面没有什么人,他就到楼里面,一层一层的看,看房子里有没有棍子和绳子。找到四楼,看见一根棍子从一户人家的窗户里露出来,他就想把棍子拿走。他就从房子的楼梯处,攀爬进阳台,正要把木棍拿出来时,听到楼下有人在喊,并有很多人围在楼下。楼下有人说,刚才有人在爬窗子,他怕别人误会赶紧下楼。在楼梯口被几名男子拦住。那几个男子还拿了锄头、木棍,旁边还有一些妇女。他就说不是贼,是房东的亲戚。他们围着不让他走,他强行要走,有人拿锄头勾住他的颈部,他就反抗。他们就抓住他,有一个人抓住他的手,他就咬了那人的手。他们把他按倒在地上,他身上的一把折叠刀掉了出来,他捡起来抓在手上,他们又抓住他,后来他们打电话报警,民警把他带到公安机关。阳台窗户是打开的,他穿的黑色羽绒服,右边口袋内有一把折叠刀。刀柄是黑色的,其他是红色,钢质,长约八九公分。他没有拿刀反抗,也没有拿刀伤人。他们中有人拿锄头磕了他,他就咬了人,他并没有到那房子里。关于上诉人黄宇松提出其未进入被害人房某,只是到了阳台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已进入4楼房间阳台,对一个封闭的住宅环境,存在实质侵害,已构成入户盗窃,且现场照片能够反映东岳观36号404房某有被盗情况,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黄宇松提出现场被抓获,未盗得财物,经查,原审法院已认定为犯罪未遂,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黄宇松提出被抓当时的刀是坏的并未亮出刀刃,未使用凶器,也并未咬伤抓捕的群众的理由,经查,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现场多名证人的证言都能反映上诉人拿出了刀具进行威胁,并咬伤抓捕群众这一事实,且这些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因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黄宇松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宇松因琐事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致被害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黄宇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潜入他人家中实施盗窃未果,逃跑时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凶器并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转化型抢劫罪。上诉人黄宇松犯二罪依法应并罚。上诉人在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为逃避羁押吞食金属刀片,但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案发后,上诉人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宇松入户盗窃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使用凶器相威胁,被当场抓获,已构成转化型抢劫,但未发现其盗得财物,也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损伤结果,应认定为抢劫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黄宇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未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他事实认定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学文审 判 员  孙卫民代理审判员  李元庆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俊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