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7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林甲与韦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韦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7民初192号原告林甲,女,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陆幸山,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韦乙,男,布依族,贵州省册亨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梁兴佳,册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林甲诉与被告韦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岑生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幸山,被告韦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甲诉称,2005年12月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28日生育长子,取名为韦丙;201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取名为韦丁。2012年,原告与被告共建了一栋二层楼房,投资16万元。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染上赌博恶习,甚至举债参赌,原告经常被债主追讨,原告劝说被告让其改掉赌博恶习,被告非但不听,却殴打原告,甚至将原告撵出家门,并用水淋原告的棉被等床上用品,让原告无法回家睡觉。现夫妻感情荡然无存,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韦丁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韦丙跟随被告生活,并各自承担所抚养子女的抚养费。被告韦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房屋是被告投工投劳修建,目前该房屋价值8万元,在修建该房屋过程中还向外借款43500元。被告根本没有殴打过原告,亦没有与原告发生过争吵,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林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本,用于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系合法婚姻关系。被告韦乙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内容真实,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12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9日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2005年1月19日生育长子韦丙,现就读于册亨县巧马镇小学四年级;于2010年8月14日生育次子韦丁,现就读于安龙县新安镇幺塘幼儿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同财产即坐落于册亨县巧马镇纳桃村顶峰组混凝土结构房屋一栋(一楼一底);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欠林阿虎14000元、韦文强4000元、韦定江6000元、陆明强5000元、韦仕海7000元、黄阿表2500元、林定胜1000元、陆卜党4000元用于修建房屋。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后,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也尚好,夫妻双方虽然在共同生活中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不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照顾,化解生活矛盾,应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要求与被告韦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林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岑生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侬 云判决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