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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25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杨新卫诉杨振七为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行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卫,杨振七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25民初92号原告杨新卫。委托代理人刘鑫,系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七。原告杨新卫诉被告杨振七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军海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新卫的委托代理人刘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振七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新卫诉称,2015年4月16日,在行唐县宜家365宾馆原、被告达成运输协议,用被告前四后八车辆为原告拉石子,约定原告先支付被告3万元预付款,并由被告出具了收到条。被告收到预付款后,既不为原告拉石子,也未将预付款退还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运石子或退预付款遭拒。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预付款3万元及利息。被告杨振七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6日在行唐县城宜家365宾馆,原、被告经中间人任长国介绍,由被告用自己的前四后八自卸车为原告从阜平县往行唐县城运石子,当时约定原告预付3万元,以后从拉石子的运费中扣除。原告预付3万元后,被告出具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行唐杨新卫现金30000(叁万元整),杨振七,2015年、4、16。被告在名字上按了手印并在该条上写了两组电话号码“1593395****”“1583385****”。为防止以后发生纠纷中间人任长国在收到条下方写了:以上此款作为阜平前四后八给杨新卫拉石子预付款,从拉石子运费款扣回,特此证明(签订行唐365),杨振七,2015年4月16日。杨振七三个字是杨振七本人所写,并在名字和日期上按了手印。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陈述和欠条及证人证言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收原告预付款3万元属实,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用自己的前四后八自卸车从阜平县往行唐县城为被告拉石子,所收预付款从石子款中扣除。被告在收到预付款后应履行双方约定,但时至今日仍未履行义务,现被告收到预付款已达近十个月,原被告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收预付款应予返还原告,并承担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负担利息。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振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新卫预付款3万元,并负担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杨振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军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