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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23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2

案件名称

李峰与黄翰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峰,黄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23民初102号原告李峰,男。委托代理人鲍子文,男。被告黄翰,男。原告李峰与被告黄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鲍子文、被告黄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5年9月起在被告所开的天天快递公司送货。2015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因被告公司未支付原告工资6100元,原告在天天快递公司向股东谢功伟讨要工资发生口角纠纷,原告被被告黄翰殴打,造成原告左眼球及周边、右腹部受伤。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12月15日起入永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1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2元、鉴定费550元、误工费1650元、护理费1100元、营养费20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8元,共计10080元,减除被告预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7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答辩人本来打算在2015年10月15日将6100元工资支付给原告,请求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永兴天天快递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依约定向永兴天天快递公司的股东谢功伟催讨该公司拖欠自己的工资时,被告(该公司股东)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永兴县人民医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眼睑挫裂伤;2、左眼球顿挫伤;3、左眼眶周血肿;4、颜面部多处皮肤抓伤;5、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6、肋骨骨折待查。原告共住院11天,花医疗费3652元。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建议去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完善肋骨三维重建CT检查,明确是否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1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郴科诚所(2015)临鉴字第14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为轻微伤。原告支付鉴定费550元。2015年12月19日,永兴县公安局作出的永公(城)决字(2015)第233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整。因此次纠纷,原告花交通费2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赔偿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永兴县人民医院科诊断书、医疗费发票、车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收条、解除拘留决定书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有过错、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2015年12月15日下午17时许,原告按约定的时间在向永兴天天快递公司的股东谢功伟催讨工资时,被告作为该公司的股东,不但没有息事宁人,反而与原告发生口角纠纷,并将原告打伤,被告过错责任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公司未按时足额支付自己的工资时,依约向永兴天天快递公司的股东谢功伟催讨工资,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费用为:医疗费3652元、误工费1650元(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均工资55055元,原告住院11天:55055元/年÷12月/年÷30天/月×11天=1682元,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650元,本院以1650元计算)、护理费110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工资40520元,原告住院需护理11天:40520元/年÷12月/年÷30天/月×11天×1人=1238.1元,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100元,本院以1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为100元/天:100元/天×11天×1人)、鉴定费550元、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考虑营养费300元、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8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小计8380元。减去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3000元,原告还应赔偿被告5380元(8380元-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5380元;二、驳回原告李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光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 蓉一、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