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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殷庆君与纪伟师、中���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庆君,纪伟师,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殷庆君。委托代理人王涛,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伟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67号光大国际金融中心A2层。负责人李培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山东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庆君与被告纪伟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庆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纪伟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庆君诉称,2014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纪伟师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殷庆君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殷庆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纪伟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庆君不承担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殷庆君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9.4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人民币81097.46元,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纪伟师赔偿。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纪伟师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纪伟师系肇事司机及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殷庆君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纪伟师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该公司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三方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并且支付了赔偿金,约定本次事故处理完毕,各方不再追究。所以原告殷庆君再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殷庆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5时20分许,被告纪伟师驾驶鲁B×××××号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惜福镇街道东荆社区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社区路口处时,与原告殷庆君驾驶的鲁P×××××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损、原告殷庆君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46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纪伟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庆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殷庆君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根据其提交的4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其花费医疗费103.46元。2014年12月16日至同年12月29日,原告殷庆君又到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腰椎横突骨折、右外踝撕脱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腔隙性脑梗赛,根据其提交的5张门诊医疗费票据,载明其花费医疗费106元。上述医疗费共计209.46元,原告殷庆君仅主张医疗费209.46元(其余医疗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赔付)。2015年12月4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的委托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被鉴定人殷庆君交通事故致腰椎损伤评为十级伤残。原告殷庆君支出鉴定费800元。原告殷庆��提交房屋租赁合同、王德祥身份证复印件及王德祥房屋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载明:“甲方王德祥,乙方殷庆君,甲方愿将西柞村105号房屋租赁给乙方居住,租赁期限为5年,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月租金为300元,年租金为3600元,付款方式为现金付,签订日期为2010年5月1日;王德祥,男,住山东省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柞树庄村105号;即集用(2013)第82250934号土地使用证,使用权人王德祥,座落即墨市环秀街道办事处西柞树庄村,用途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88.48平方米,发证机关即墨市人民政府,登记日期2013年11月11日。”原告殷庆君还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惜福镇分理处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其中载明:“账号户名62×××12殷庆君,交易日期2013年4月19日至2015年12月8日。”原告殷庆君根据上述证据主张本次事故发生时其在青岛市城镇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按照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原告殷庆君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原告殷庆君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各被告对原告殷庆君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有异议,请求不予赔偿。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殷庆君的伤情不构成伤残,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重新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殷庆君不同意重新司法鉴定。另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纪伟师,其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纪伟师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各方经协商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庆君医疗费6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13200元,共计21653.25元,且约定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付后各方互不追究。原、被告三方均在车险人伤事故快速处理协谈审批表中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6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纪伟师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庆君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纪伟师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车登记车主,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因被告纪伟师为鲁B×××××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纪伟师赔偿。事发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虽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及误工费,且约定赔付后各方互不追究,但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未得到赔偿的其他经济损失,在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内的部分,本院认为各被告依法还应赔偿。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23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的伤情不构成伤残,请求重新司法鉴定,但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告不同意重新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其重���鉴定的请求。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医疗费209.4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佐证,且原、被告协商时已得到赔偿交通费200元,故本院不再支持其交通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以及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支持其10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09.46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77797.46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中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殷庆君经济损失人民币77797.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纪伟师在本案中不再向原告殷庆君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7元、鉴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2627元,由原告殷庆君承担8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54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殷庆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丕云审判员  庞立梅审判员  肖文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