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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邹书能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67号罪犯邹书能,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02月10日作出(2012)杭萧刑初字第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书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05月21日止。执行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邹书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奖励统计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附加罚金刑、民事赔偿义务履行情况审查表》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邹书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监区表扬1次,2015年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二监区四分监区125名罪犯第8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邹书能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邹书能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7年07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