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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02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高安才与姬春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安才,姬春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民初32号原告:高安才,住白山市。被告:姬春来,住白山市。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白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高安才诉被告姬春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瑞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安才、被告姬春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姬春来在2012年11月25日和2013年6月18日分两笔共欠原告人民币1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拖。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5万元及利息。被告辩称:一、欠款15万元不属实。1、2012年11月,答辩人与原告合伙经营加工木材生意,由答辩人负责选厂址、联系货源、销售等对外工作,原告负责财务。双方选定在延吉敦化市进行建厂。故答辩人从原告处先行支款5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并于2012年11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5万元。此款并非答辩人个人借款,5万元均投入合伙事务中。2013年4月23日,答辩人已还款3万元。2、加工厂投入生产后,生产出的坑木由答辩人销售,总计有10万元的货款。因购货单位未及时进行结算,故答辩人于2013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据。该借据只能证明答辩人从双方合伙经营的加工厂拉出价值10万元的坑木,并不是答辩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在诉状中请求的事项和事实与理由也承认是欠款,而不是借款。如果是借款,在答辩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借款的具体过程;二、双方属合伙关系,现仍未进行散伙清算。在原告交给答辩人的账目中也承认答辩人支付费用69839元(答辩人实际投入88052元)。按照原告的报账双方合伙无盈利,还有亏损。按照答辩人的报账,双方有盈余。这也是导致双方合伙无法继续的真正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双方至今未进行散伙清算;三、答辩人已通过现金或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46985元。答辩人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款2000元、10月29日汇款2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款1000元。2014年7月左右,答辩人通过朋友给原告转款1985元。两天后,答辩人又给其转款1000元。2014年11月左右,原告和其母亲均在矿务局医院住院,答辩人给原告送去现金9000元。以上答辩人已支付给原告总计46985元。综上,答辩人与原告系合伙关系,双方未进行合伙清算,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求答辩人还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1、2012年11月25日5万元借条一份;2、2013年6月18日10万元借据一份。其中5万元是被告从我这借的现金,与我们合伙的生意无关。这5万元是我从我朋友那高利息3分利抬来的,被告也清楚这个事。10万元是我们共同从敦化买坑木运回白山销售给湾沟和顺煤矿,和顺煤矿把坑木款还包括其他的费用都给了被告,经过我俩总的结算之后,截至被告出具借据日期,被告还欠我10万元。被告质证:对第一份借条,我们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合伙经营木材加工生意,这5万元是被告预支运作合伙事务的前期费用。此款用于合伙事务,并不是被告借款,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虽然名为借条,但实为欠条,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是欠款。针对第二份借据,此款是被告数次销售木材尚未清回的材料款,并不是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在借据当中并未体现双方已结算的字样。事实是双方对各自的投入、销售等合伙的债权债务出现重大分歧,至今尚未结算。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明其事实主张,举证并陈述如下:第一组证据:转账凭单一张、汇款收据一张、自动柜员客户凭单两张。证明被告分别与2013年4月23日转款3万元、2014年10月10日转款2000元、10月29日汇款2000元、2015年7月19日转款1000元。第二组证据:销售明细表四页。此表是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由原告自制的销售明细。第三页内容体现原告承认被告支出费用69839元(实际为88052元)。第四页记载从2012年11月18日开始计算抬款利息,能够证明双方从2012年11月开始合伙,涉案5万元借款是被告预支的合伙费用款,不是被告个人借款。第三组证据:被告自制的费用清单八页,其中第一页记录于2012年,第二至第八页记录于2013年。被告于2014年8月份将该组清单交给原告。证明被告因合伙事务支出费用88052元。按照原告的报账双方合伙无盈利,还有亏损。按照被告的报账,双方有盈余。这也是导致双方合伙无法继续的真正原因。也正因为如此,双方至今未进行散伙清算。原告质证:被告第一组证据当中的2013年4月23日转款属实,但是我们在2013年6月18日把这3万元结算之后被告才打的借据。2014年10月10日转款2000元、2014年10月29日汇款2000元和2015年7月19日转款1000元均属实,这三笔款共计5000元是偿还我15万元的一部分利息,并不是本金;被告第二组证据是我写的,2013年四五月份(即6月18日之前)我将其交给了被告,在6月18日被告打借据之前我们对其中的费用已经进行了结算;第三组证据被告是在2013年四五月份给我的,这其中的费用在2013年6月18日被告给我打10万元借据的时候也都已经进行了结算。被告不仅对外支出一定的费用,也会收到销售的款项。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被告所举第二组证据第四页的内容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从2012年11月份即已开始合伙经营。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高安才与被告姬春来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和销售生意,高安才负责财务、投资,姬春来负责联系货源、销售等对外工作,盈利均分,亏损均担。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协议。2012年11月25日,姬春来给高安才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高安才人民币5万元。”2013年4月23日,姬春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高安才3万元。2013年6月18日,双方对合伙账目结算后姬春来给高安才出具借据一张,写明:“今借高安才人民币10万元。”后双方合伙关系终止。姬春来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和2015年7月19日以汇款和银行转账方式付给高安才5000元。高安才收到姬春来的上述共计3.5元款均未给姬春来出具收据。2015年12月22日,本院根据高安才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作出(2015)浑民保字第208号民事裁定书,对姬春来在白山市万华矿业有限公司和顺煤矿(江源)16万元债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高安才与被告姬春来从2012年11月中旬开始合伙经营木材加工和销售生意,2013年6月18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10万元“借据”,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明此后继续发生了合伙事务,故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双方的合伙关系在2013年6月18日终止。合伙人之间即便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也可以发生借贷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支取的5万元均投入合伙事务中,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依法应将该款返还原告。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双方基于2013年6月18日10万元“借据”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显然不是借贷关系,但如上所述,双方据此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以上两笔债务共计15万元。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付给原告3万元发生在双方结算之前,故该3万元不能从债务总额中扣除。但双方结算后被告先后于2014年10月10日、10月29日和2015年7月19日以汇款和银行转账方式付给原告的5000元,应当从债务总额中扣除。原告主张该三笔还款系被告偿还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主张,其于2014年7月份前后通过朋友郭海波给原告转款1985元,两天后又给原告转款1000元,同年11月给原告送去现金9000元。对此,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原告主张,双方对5万元和10万元两笔债务均约定履行期限为一个月,月利率3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未举证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确认,对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姬春来应当给付原告高安才借款及欠款15万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剩余14.5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1650元),由被告承担1600元,原告承担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原告已预交1320元)由被告承担1245元,原告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瑞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明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