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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晓红与马卫萍、杨冬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红,马卫萍,杨冬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924号原告陈晓红。委托代理人钱吉飞、姚生才。被告马卫萍。被告杨冬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勇。委托代理人朱彤、王丹丹。原告陈晓红与被告马卫萍、杨冬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泰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红的委托代理人姚生才,被告马卫萍、杨冬云,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晓红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马卫萍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村7组路段时,与本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本人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卫萍负事故主要责任,本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因被告马卫萍驾驶的苏L×××××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8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970元、误工费11000元、护理费780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财物损失2150元、鉴定费2370元。被告马卫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驾驶的苏L×××××轿车系被告杨冬云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请求合并审理,并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医疗费23165.9元,赔付现金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杨冬云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马卫萍驾驶的苏L×××××轿车系本人所有,但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核,我公司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被告马卫萍驾驶苏L×××××轿车,沿扬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村7组路段时,与原告陈晓红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陈晓红受伤,车辆受损。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马卫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晓红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12月2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月13日出院;2015年10月29日入住扬中市人民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5年11月2日出院,2次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3816.5元,其中被告马卫萍垫付医疗费23165.9元。医院诊断:左锁骨中外段骨折等。2016年1月25日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原告陈晓红构成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庭审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卫萍赔付现金2000元。另查明,被告马卫萍驾驶在苏L×××××轿车系被告杨冬云所有,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险。再查明,原告陈晓红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摩提甜品经营部工作。原告有2个被扶养人,一是其儿子王浩然,2015年8月19日生;另一是其女儿王钥诗,2012年4月12日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收入减少证明、工资证明、医学出生证明等,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陈晓红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陈晓红事故发生前在扬中市三茅街道摩提甜品经营部工作,有其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2750元/月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误工标准可参照本市餐饮行业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2300元/月的收入。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96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王浩然在事故发生后出生,现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准许,但被告应当赔付被扶养人王钥诗的生活费。被扶养人王钥诗生活费应为18724.5元(24966元/年×15年×10%÷2)。对于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当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的问题,因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未提供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医保范围内替代医疗方案及相应的费用,故对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提出的关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冬云将车辆交给被告马卫萍驾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马卫萍负责赔偿。综上,原告陈晓红主张的各项损失中,本院确认其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3816.5元(其中被告马卫萍垫付231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误工费9200元(2300元/月÷30天×120天)、护理费4830元(住院期间100元/天×21天+出院后7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8724.5元、江苏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500元、交通费本院根据就医地点、次数等酌定为300元、财物损失2150元、鉴定费2370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558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10000元,余款15586.5元由被告马卫萍赔付原告10910.55元(15586.5×70%),余款4675.9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0900.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0000元,余款900.5元由被告马卫萍赔付原告630.35元(900.5元×70%),余款270.1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的财物损失21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余款150元由被告马卫萍赔付原告105元(150元×70%),余款4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共赔付原告122000元,被告马卫萍赔付原告11645.9元。被告马卫萍赔付原告11645.9元可由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在三者险中赔付给原告,因此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3645.9元。被告马卫萍已赔付的25165.9元由原告返还,此款可在被告阳光保险镇江公司实际赔付原告133645.9元中扣减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陈晓红10848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马卫萍25165.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5元,减半收取577.5元,鉴定费2370元,合计2947.5元由原告陈晓红负担884元,由被告马卫萍负担2063.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陶泰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