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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19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潘立柱、徐士俊与潘赶年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立柱,徐士俊,潘赶年

案由

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1943号原告潘立柱。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士俊。委托代理人高玉春、嵇永庚,连云港市海州区朐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赶年(曾用名潘胜东)。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原告潘立柱、徐士俊与被告潘赶年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善业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柱及委托代理人嵇永庚,原告徐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嵇永庚、被告潘赶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立柱及委托代理人嵇永庚,原告徐士俊的委托代理人嵇永庚、被告潘赶年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立柱、徐士俊诉称,原、被告是父子、母子关系,于2007年7月13日订立分家书一份,该分家书约定了原告将自有房屋新浦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分给被告,同年由原告协助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并约定被告“要赡养父亲,如不赡养房屋收回”。自房屋过户后,被告人就未给原告一分钱生活费,原告潘立柱现身体多病,被告也从不看望、照顾,已严重违反了分家书的相关约定,现原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新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给原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赶年辩称,这个房子是卖给被告,我们有房产证及买卖协议,不是原告给我们的。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25日连云港市产权监理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显示,房屋座落新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持证人为潘立柱,房屋共有权人为徐士俊。2007年7月13日,原告潘立柱立分家书。内容为:今有潘立柱财产有楼房两栋,有新浦沈中路107-1号,有海州市场街112号。1、新浦房子有潘胜东提前预付房租5万元给父亲潘立柱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所以新浦北小区沈中路107-1号由潘胜东继承,其中楼下东房主屋有一间给潘胜红居住,如果拆迁潘胜东应付给拆迁费3万元,新浦北小区沈中路107-1号楼房所有权有潘胜东一人继承,没有其他人任何关系,要赡养父亲,如不赡养房屋收回。2、海州市场街112号楼房有潘胜达继承,因潘胜达现在还小,才14岁,有我们监护权,所以海州市场街112号房子没有其他人任何关系。从今以后潘立柱没有任何财产纠纷。分家人潘立柱、继承人潘胜东、潘胜达在分家书上捺手印。此后,原告潘立柱、徐士俊作为甲方(卖方),被告潘赶年及陈文秀作为乙方(买方),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自愿将座落在新浦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的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273平方米)出售给乙方,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人民币34万元,乙方由2007年9月4日前付清给甲方等内容。2007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上述事实有分家书、房地产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潘赶年是否应当返还新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给原告潘立柱、徐士俊。从原告潘立柱、徐士俊提交的分家书内容可以看出,该分家书可以证明原告潘立柱附条件的将新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赠与给潘赶年,而从被告潘赶年提交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及房屋所有权证看,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潘立柱、徐士俊在原告潘立柱立分家书后,又通过房地产买卖的形式将其所有的位于新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卖给被告潘赶年及陈文秀,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原告潘立柱、徐士俊再以分家书中约定的被告潘赶年未履行赡养义务而要求被告潘赶年返还浦区新站街沈中路107-1号房屋,证据不足,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立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善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 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