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徐凤姣与青龙满族自治县齐天铁选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凤姣,青龙满族自治县齐天铁选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321民初42号原告徐凤姣,农民。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齐天铁选厂投资人田立民住所地青龙满族自治县肖营子镇肖营子村原告徐凤姣与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齐天铁选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审查,本案属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劳动报酬而发生的劳动争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前置的规定,且本案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工资欠条,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综上,本案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凤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廉海燕代理审判员 邱 颖代理审判员 张颖丽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潘亮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