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二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与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杨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3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49200066-3。负责人:王磊,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其广,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宜春市人,该行员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杨某,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在外务工,住宜春市袁州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某(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定红、代理审判员易亮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吴敏芳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其广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人可以在60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贷款额度为600000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9月3日,并以被告位于宜春市高士路1018-16号32幢2层2-9号、32幢1层1-9号的商业用房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了抵押担保,此抵押物的房产证号为2-××号,建筑面积为92.89平方米,并于2013年9月4日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1年,此借款已按约归还。2014年9月23日,原告又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600000元,用于其生产经营,借款期限1年,到期日2015年9月22日。现借款已逾期,至2015年11月20日止仍结欠借款本息合计609153.59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9153.59元(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故请求法院判决:1、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09153.59元,其中本金600000元、利息9153.59元(利息算至2015年11月20日止,2015年11月20日后的贷款利息按规定计算至还清时止);2、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既未作出答辩,也未参加本案一审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9月4日签订《中国农业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用其位于宜春市高士路1018-16号32幢2层2-9号、32幢1层1-9号的商业用房提供抵押担保(房产证号为2-××号,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4日至2016年9月3日止,在该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2014年9月23日,被告在上述额度有效期内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年息8.7%,逾期利率13.0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付息,到期日为2015年9月23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截止2015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利息9153.59元。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签订的《中国农业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600000元,但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予还款,已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2015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为9153.59元,2015年11月17日之后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3.05%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对被告杨某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宜春市高士路1018-16号32幢2层2-9号、32幢1层1-9号的商业用房,房产证号为2-××号)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4946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军宜审 判 员 何定红代理审判员 易 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