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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怀学尧与徐章水、四川川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学尧,徐章水,四川川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5号原告:怀学尧,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徐章水,男,出生年月不详,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四川川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金瓯路79号1层,注册号:510000000329174。法定代表人:肖绍彬。委托代理人:董浩,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亿强,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黄岐宏威路省建筑构件工程公司办公室首层。负责人:查旭红。被告: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润路87号。上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智云,系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原告怀学尧与被告徐章水、四川川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川粤劳务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省建佛山公司)、广东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省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怀学尧、被告川粤劳务公司的两委托代理人、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章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怀学尧诉称,2015年3月22日,被告徐章水委托原告到省建佛山公司下属川粤劳务公司代理事宜,约定包月工资12000元整,各民工的费用由原告垫付。在此期间,川粤劳务公司与徐章水在项目部签订合同一份。2015年9月,因各种原因退场,经原告与徐章水双方结算,徐章水欠原告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等249816元,另增加河南民工垫付1500元。原告多次向徐章水、川粤劳务公司追讨无果。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徐章水偿还原告民工工资120924元;2.被告徐章水偿付原告垫付民工工资款项31000元;3、被告徐章水偿付原告垫付伙食费59460元;4.被告徐章水偿付原告垫付机械购置费15180元;5.被告川粤劳务公司、省建佛山公司、省建公司对上述请求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川粤劳务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徐章水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川粤劳务公司不清楚,与川粤劳务公司无关,川粤劳务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2.原告与川粤劳务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川粤劳务公司与徐章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川粤劳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相应款项,也不应当与徐章水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川粤劳务公司的答辩意见。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与川粤劳务公司的关系是:川粤劳务公司承接了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劳务分包。被告徐章水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怀学尧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川粤劳务公司、省建佛山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班组协议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章水与川粤劳务公司签订珠水豪庭劳务合同一份。4.委托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章水委托原告处理省建佛山公司下属川粤劳务公司事宜。5.民工工资发放单(原件,部分),证明原告垫付4800元。6.原告平时民工借支当工资发垫付表(7月21日),用以证明原告垫付(借支)31000元。7.原告机械垫付情况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15180元。8.原告伙食垫付单,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伙食3月17日至6月9日,6月9日至8月12日,合共垫付59460元。9.民工工资欠账表(珠水豪庭),用以证明欠民工工资129024元,其中原告已垫付王建国19860元。10.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有关部门没有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被告川粤劳务公司举证如下:1.工程量结算单(原件)。用以证明川粤劳务公司与徐章水的工程价款已经结算完毕,工程价款包括工人工资,徐章水已经签字确认。2.徐章水领取工程款的借支单(原件),用以证明徐章水已领取工程款,双方债权债务已结清。被告徐章水、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9,有被告徐章水签名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川粤劳务公司提供的证据1,其中第一张工程结算单无徐章水签名,本院不予确认;第二张工程结算单有徐章水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和川粤劳务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予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徐章水无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川粤劳务公司承接了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的劳务分包后,与被告徐章水签订砖胎膜砌筑及抹灰工程班组合同,约定由川粤劳务公司将珠水豪庭工程的基础、承台、地梁砖胎膜砌筑、周边水沟及抹灰等劳务承包给被告徐章水。2015年3月22日,被告徐章水以包月12000元的工资雇请原告为其在该珠水豪庭工地的全权委托代理人。2015年8月14日原告与徐章水对账,徐章水签名确认未支付各项款项分别为:欠民工工资垫付31000元、欠民工工资未付120924元、垫付伙食费66360元、机械15180元、路费20000元,共计249816元。其中欠民工工资未付120924元中,原告本人占62400元,而据原告自述,其中的河南老王19860元已由原告垫付,但其无提供该项已支付的证据。因徐章水没有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原告为此曾以徐章水、川粤劳务公司、省建佛山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申请人不能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为由不予受理。根据被告川粤劳务公司提供的徐章水砼工班组工程量结算单记载,徐章水已签名确认并承诺工资已发放完毕,工程款已结清。本院认为,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川粤劳务公司、川粤劳务公司分包给徐章水,分别建立的是承包合同关系。徐章水雇请原告管理工地,其两者之间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川粤劳务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且徐章水亦明确与发包方的工程款已结清,故原告请求川粤劳务公司、省建公司及其佛山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为徐章水提供劳务的同时,还垫付了工资、伙食费等费用,为此徐章水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及返还其垫付的各项费用。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认定原告已垫付工资31000元、伙食费59460元、机械购置费用15180元。未付工资120924元中,原告本人占62400元,徐章水应当予以支付;河南老王的19860元原告称已由其垫付,但不能提供支付凭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他未付工资,原告尚未垫付,现其请求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章水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章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怀学尧支付工资62400元及其已垫付的工资31000元、伙食费59460元、机械购置费用15180元,合共168040元;二、驳回原告怀学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章水负担,并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审 判 员  肖英青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二○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倩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