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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23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欢与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欢,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235号原告:王欢,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小南街**号。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会龙路365号。法定代表人:汪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刚,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下水路**号。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王欢诉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德投资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欢、被告中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欢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诉争协议),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成都高新区中和街道东寺社区“中德·英伦世邦L区”2-8-804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按照诉争协议被告应当2015年10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商品房,交付时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逾期交房超过60日的,原告可选择退房或继续履行合同,原告退房的,被告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1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原告已付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诉争协议,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72446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贷款36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至银行贷款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从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至;4.被告支付原告贷款公证费940元。被告中德投资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双方已经约定了违约金,应当按照购房款的5%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其超出违约金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2013年11月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购房首付款364460元;为向银行贷款产生公证费940元,原告与贷款银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以上证据有本案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同意合同解除,从双方达成合意之日即庭审辩论日双方合同解除。关于合同解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首先产生购房款724460元的返还效果。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行为的承担。本案系被告违约赋予原告以合同解除权,原告有权就被告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虽然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的功能就是弥补守约一方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权利为按照实际损失主张调整增加违约金。在本案中原告主要为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表现为银行逾期罚息,故原告有权主张逾期罚息内支付购房款的利息,故原告主张首付款从支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事实展示从2014年3月27日,原告开始还本付息,一般在这种情形下,被告应当已经收到按揭付款,此时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在其权利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计算至原告偿还贷款之日止,原告收到被告款项后是否偿还贷款与被告没有直接联系,故对计算终止时间本院予以调整。本原告可以主张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50%主张资金占用损失,但其仅进行基本权利主张,在此情形下,法庭对其公证费用予以考虑并给与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损失,故对被告以约定违约金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欢与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6年3月18日解除;二、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欢支付7244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3月11月3日起,以36446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从2014年3月27日起,以36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2倍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并另行支付9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926元,由被告成都中德红谷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前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已经告知当事人领取裁判文书的期间和地点的,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领取裁判文书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在指定期间内未领取的,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即为送达之日,当事人的上诉期从人民法院指定领取裁判文书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本庭指定领取判决书时间为签署该庭审笔录后七日起十日内到本院第七法庭领取书面判决,上诉期限从第十一日起计算(第十一日为节假日的,从节假日后的第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