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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平阴县孝直镇黄楼村民委员会与王玉建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王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124民初106号原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阴县。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7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郝国庆,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传龙,山东安百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高长君、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国庆、王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某村委会诉称,原告所在的平阴县某某村一组西有荒沟一处。2009年前后,被告在沟两边种植杨树11棵、梧桐树1棵;在村西南角有低洼荒地一处,被告于2009年前后在此种植杨树36棵。自2010年开始,原告实行土地增减挂项目,对村内荒地进行复垦,目前村内绝大部分荒地都已复垦完毕,但被告在原告多次下发书面通知要求其限期清除以上树木后一直置之不理,拒绝清除。原告认为被告所种植树木的土地为村集体所有,现村委会为了村集体公共利益进行土地复垦,被告理应配合原告的工作,积极清除上述树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位于平阴县某某村一组西面沟两边所种植的杨树11棵,梧桐树1棵;清除位于某某村一组西南三角形低洼荒地上所种植的杨树36棵,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是平阴县某某村一组村民,自1982年2月1日起被告就已经取得以其父亲王芝亮为户主的涉案土地的林权证,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自取得林权证之日,被告一家便以林地为用途进行林木的种植、抚育、更新,涉案土地上的树木有的已经存在数十年,而不是像原告所主张的是在2009年前后才种植。2、根据被告林权证存根记载,被告的宜林地有三块,共计一亩三分六厘,这与原告所主张的在某某村一组西面沟两边两块土地及西南三角形低洼地一块共计三块地块的现实状况是一致的。3、被告从未收到原告要求限期清除树木的任何书面通知。4、以上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对被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严重侵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本案中,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但其法定代表人即村主任郭某某未有参加诉讼,并表示其对该诉讼并不知情,亦未授权任何人进行诉讼,故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阴县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自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卡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