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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1民初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罗明剑、黄勇与胡华、万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明剑,黄勇,胡华,万慧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362号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浙江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与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二原告诉称,2014年7月18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二原告借款,当日各方共同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协议书,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借款利息以月息15‰计算,每月支付一次;同时二被告自愿以名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D座D102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借款抵押协议书于同日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2014)浙湖南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共同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依据约定将人民币500000元款项汇入二被告指定账户。借款出借后,二被告起初按约支付利息,但是自2015年1月20日起再无支付任何利息,至今已拖欠12个月利息。二原告一直以来多次催讨,但是二被告自始不予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二原告认为二被告拖欠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返还二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支付二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0元(按月息15‰计算,2015年1月20日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止),暂共计人民币590000元;2.二被告承担至上述借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全部利息(按月息15‰计算);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人民币26000元;4.二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D座D102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万慧锋与被告胡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公证书及抵押借款合同原件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并约定相应内容的事实;3.转账凭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向二被告支付借款的事实;4.房产证、土地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D座D102室房产系二被告所有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对二被告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事实;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费帐单、增值税发票原件各一份以及电子回单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代理并支付律师费的事实及律师费用计算依据。被告胡华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万慧锋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对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二被告质证,但结合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后认为,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二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8日,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与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债务履行期限)24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6年7月17日,借款月利率15‰,借款用于资金周转等,还款来源为综合收入,二被告不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借款利息超过十天时,借款期内逾期支付利息超过三次,视为借款提前到期,二原告有权收回借款本息,二被告出现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导致二原告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借款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交通费、住宿费以及二原告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上述抵押借款合同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原、被告各方就上述抵押借款合同于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办理公证,并签订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1.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向原告罗明剑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向原告黄勇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十四个月,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17日止。二原告最迟将于办妥抵押登记手续后3日内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将借款全额提供给二被告(届时放款时由二被告提供具体的放款帐户:具体帐号目前暂不指定),具体借款期限及借款金额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或转帐凭证为准,如二被告资金充裕可随时提前还款;2.本借款利息以月利息1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一次;3.二被告应于借款到期日向二原告一次性清偿借款的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4.二被告愿以他们名下共同共有的、坐落于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D座D102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二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89888号,建筑面积:188.68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土国用(2013)第008836号]。上述房产目前已抵押给中国建设银行,二原告自愿作为第二顺序抵押权人接受上述房产抵押;在本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应协助二原告办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5.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诉讼费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逾期还款利息及损害赔偿金由双方另行约定。上述协议书还就其他内容作了约定。同日,上述借款抵押协议书经浙江省湖州市南太湖公证处(2014)浙湖南证经字第721号公证书公证确认。2014年7月21日,原、被告办理了上述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为湖房他证湖州市字第1100941**号,他项权利种类为房屋抵押权设立,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罗明剑及原告黄勇,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0000元。2014年7月23日,二原告分二次向二被告指定账户共计汇入人民币500000元,其中原告罗明剑汇入被告万慧锋账户人民币400000元,原告黄勇汇入被告万慧锋账户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交付后,二被告按约定月息15‰支付利息,但自2015年1月20日起发生欠息,二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胡华与被告万慧锋系夫妻关系。另,二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二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二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自愿以其名下共同共有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二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并且办理了相应的他项权证,故二原告依法对其按照抵押顺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主张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26000元的诉请,因其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人民币10000元,故本院在其实际支出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利息人民币900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其后发生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对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共同共有的位于湖州市嘉年华国际广场D座D102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号:湖房权证湖州市字第××、110189888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湖土国用(2013)第00883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抵押范围内按照抵押顺位优先受偿;四、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10000元;五、驳回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其他诉讼请求。若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6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80元,由原告罗明剑、原告黄勇共同负担人民币129.4元,被告胡华、被告万慧锋共同负担人民币485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 妮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自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