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某某销售假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238号公诉机关石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湖南省石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2015年11月30日被石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石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卢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唐汇成、李兰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吴玉苹担任记录。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彭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月1200元至1300元人民币的工资聘请被告人许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情趣保健”性保健品店为其销售“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处方药。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抵债转让获得彭某某所经营的“套套吧”性保健品店面及其药品,继续在店面内柜台中摆放“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八种处方药并进行销售,非法获利数百元。11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店面进行检查,发现疑为假药进行扣押。经石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销售的“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均为假药。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材料,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无国家批准文号的假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许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石门县公安局从其经营的店内扣押假药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但辩称其并不明知是假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半年至2015年10月30日,彭某某(另案处理)以每月1200元至1300元人民币的工资聘请被告人许某某在石门县楚江镇观山社区“情趣保健”性保健品店为其销售“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处方药。同年11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通过抵债转让获得彭某某所经营的“套套吧”性保健品店面及其药品,继续在店面内柜台中摆放“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八种处方药并进行销售,非法获利数百元。11月20日,石门县公安局民警对该店面进行检查,对上述药品进行扣押。经石门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被告人许某某销售的“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等均为假药。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他在楚江镇外贸附近开设了一家“套套吧”性保健用品店,在2015年11月转让给了许某某。许某某以前是他聘请的员工,聘请了大概有两年的时间。店内主要经营计生用品、情趣用品、壮阳用品、补肾药品。壮阳用品、补肾药品的进货来源一是从实体店进货,另外从网络联系进货。有些药品是进货后,自己分装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18日,他到石门县外贸的一家药店买药,当时一名中年妇女介绍了几种药,介绍说“中药伟哥”副作用较小,他便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盒。说明书上介绍的功效是壮阳固元,适合阳痿、早泄,因服用后无效,遂向公安机关报警。3、辨认笔录,证明王某某成功辨认出给其销售“中医伟哥”的妇女系许某某;许某某成功辨认出转让“套套吧”给其经营的彭某某。4、石门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对“套套吧”进行检查,现场扣押“中医伟哥”7瓶、“Vigouur800”2瓶、“勃金”13支;“天天硬”13包、“老中医”19瓶、“飞毛腿”11盒、“金刚炮”9盒、“金虫草”2瓶。5、侦查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老中医”药品照片,证明王某某将从许某某手中购买的药品提供给侦查机关的情况。6、石门县食品药品监督局假药认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中医伟哥、天天硬、老中医、金刚炮在说明书上均标注治疗症状,无药品批准文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应按假药论处。7、许某某提交证明的材料,证明“套套吧”在2015年10月30日由彭某某转让给许某某经营。8、被告人、证人的身份资料,证明各自的基本情况。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在被告人许某某经营的“套套吧”店内检查,发现八种假药,对许某某进行现场传唤到案。10、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供述了她在2014年上半年开始在彭某某所经营的性保健用品店从事商品销售工作,因该店面2015年10月20日左右关闭,遂到彭某某经营的“套套吧”工作,10月30日左右,她以8万元的价格从彭某某手中接手了该店的经营,从事性保健用品销售,店内卖有壮阳药和“伟哥”药,经营期间卖了几百元的药品。药品的进货来源是从彭某某手中购进。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多次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归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辩称其不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药,经查,许某某从事性保健用品销售一年多时间,其销售的商品进货来源不明,不具有合格生产文号,且证人证实许某某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向消费者介绍其商品系具有功效性药品,其主观上应明知所销售的商品系假药,客观上实施了销售行为,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故对以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许某某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到石门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院无正文)审 判 长 卢 玲人民陪审员 唐汇成人民陪审员 李兰香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玉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