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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何1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31号原告何某,女。委托代理人李建雄,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1某,男。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谷奕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雄、被告何1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女儿何2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活动,对家庭不负责任。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已经达两年之久,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2日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被告现在仍不思悔过,原告只有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何2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何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情况;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多。(2015)郴北民一初第453号民事判决书,(2015)郴北民一初第45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证,证据5、6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被告何1某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如果非要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何1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6月相识并自由恋爱,201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21日生育女儿何2某。原、被告婚前较好,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经常争吵,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半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没得到改善,现原告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近三年,原、被告的婚生女孩何2某一直与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在一起,并由原告抚养。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婚姻关系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但婚后由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特别是近三年,原告带女儿长期居住在原告父母家中,夫妻双方长期分住两地缺乏沟通和交流,导致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5年5月29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法和好,夫妻感情未能好转。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小孩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综合确定。本案中,近年来,何2某一直随原告在原告父母亲家中生活,由原告抚养,且女孩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对原告主张女儿由原告抚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现被告无固定收入,结合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由被告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何某与被告何1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2某由原告何某抚养,被告何1某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400元,直至小孩18周岁止。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奕葶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