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赵桂芹与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吴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桂芹,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栗忠国,吴刚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赵桂芹,女,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李兆明,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金辉,长春正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高新区蔚山路3300号。法定代表人:刘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吉林洲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栗忠国,男,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被告:吴刚,男,住长春市高新区。原告赵桂芹与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春建设公司)、栗忠国、吴刚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受理,于2015年12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桂芹委托代理人李兆明、杜金辉,长春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景洲及栗忠国、吴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桂芹诉称:原、被告系水电项目分包关系,2014年5月被告方在总承包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高铁内饰建设项目时,将该项目水暖电气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分包工程事项,但因被告方无故停工造成原告方的承包项目无法继续履行。经与被告多次协商,该项目仍无法开工,在原告多次主张支付人工费及材料款时,被告方出具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项目水电大包工程确认书一份,并附欠条一张,确认原告完成工作量及被告应支付的款项,该款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水电工程人工费、材料费合计3,975,000.00元及利息500,000.00元,计4,475,000.00元。长春建设公司辩称:1.我单位和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我单位索要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从卷宗证据看来,原告是否是实际水电部分的承包人我们有异议,原告是否具备权利诉讼的主体资格我们有异议。2.原告所诉项目所施工的水电部分是为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施工,佳成公司是施工的受益人,原告为其施工应当向佳成公司主张权利,我们已经申请追加佳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我们已经向法庭提供了书面申请,从卷宗水电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的第16条双方争议的解决是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而非诉讼解决,我们已经提交书面管辖异议申请。3.关于原告所述将近400余万元的工程款我们单位对这数额不知情,对数额的来源有异议,该数额都包括哪些费用、哪些款项均未与我单位对账,该工程没有竣工,没有决算,没有竣工验收,我单位认为如果原告所述是真实的应当进行工程决算,我单位已提交书面申请,申请对原告所施工的部分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以确定最后的决算数额。栗忠国辩称:这个项目是长春建设公司和佳成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我挂靠的是长春建设公司,由我们来实际施工。当时我给原告打欠条对方并没有说拿条来起诉,原告只是说通过熟人向甲方要工程款。条的具体数额当时我们有约定,条的数额不作为最终结算,所以和吴刚签了条。吴刚辩称:我和栗忠国是合伙人,我的意见同栗忠国。整个工程都没有结算,包括长春建设公司和佳成,以及佳成和我们都没有结算,给原告出条只是工程结点,原告工程还没有干完。经审理查明:发包人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与承包人长春建设公司于2013年5月8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位于长春市朝阳区经济开发区的总建筑面积15万平方米的“年产3000万平方米汽车、高铁内饰地毯建设项目建筑工程”总承包给长春建设公司,工程总造价196,000,000.00元。2013年5月20日长春建设公司启新分公司(甲方)与吴刚(乙方)就承包工程的施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乙方承包工程范围,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办公楼、手工车间、1#-6#生产车间、1#-4#加工车间、1#-2#设备用房、开闭所、1#-2#门卫、地下室、空气机房工程、1#-3#倒班窗宿舍、职工食堂工程。2.实行固定费用的承包办法,乙方在该项目的施工中,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行承担相关的经济责任。3.管理费及上缴办法,乙方上缴甲方的费用为施工总产值的6.47%(其中包括建安税金、企业所得税合计5.47%),所上缴费用中不包括合同印花税、项目经理证使用费、安全保证金。上缴办法及时间:在建设单位拨付工程款中按比例扣除。4.甲方责任和义务,甲方有为乙方提供施工管理、施工技术、协调与有关管理单位关系的责任与义务;甲方保证乙方到户资金不被挤占挪用…;鉴于甲方对工程总承包的责任,甲方对乙方在工程管理、资金使用上享有监督检查的权力,同时甲方有权利选派管理人员充实到乙方管理工作中…5.乙方责任和义务,在施工生产经营期间,乙方必须依照长春建设公司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并接受甲方各职能部门的管理等。2014年5月10日栗忠国与赵桂芹之子张某某签订《水、暖电气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将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高铁内饰地毯建设项目的水、暖电气工程施工承包给张某某。该合同签订后,赵桂芹和张某某即进行施工,后该工程因故停工,赵桂芹和张某某已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大部分工程量,期间,栗忠国和吴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共向赵桂芹和张某某支付100余万元工程施工款,所欠的其余工程款未支付。2015年8月16日,栗忠国和吴刚为赵桂芹出具《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项目水、电大包工程量确认书》一份,载明:“关于赵桂芹所承包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项目,水、电大包工程量,经双方核对工程量属实。去除已付工程款,经确认还欠赵桂芹水电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975000元,并附有欠条一张。”同时,栗忠国和吴刚为赵桂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了该欠款数额。另查明,栗忠国和吴刚为工程的共同承包人,赵桂芹和张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2015年6月3日张某某因病去世。栗忠国和吴刚陈述其所承包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共向工程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一亿余元,其中向栗忠国和吴刚直接支付4000余万元,向长春建设公司支付5000余万元。长春建设公司启新分公司是长春建设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本院认为:栗忠国和吴刚对赵桂芹和张某某为涉案工程的共同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没有异议,因此在张某某去世后,作为权益人赵桂芹有权主张权利,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栗忠国和吴刚欠赵桂芹水电工程款、人工费、材料费、管理费共计人民币3,975,000.00元经书面确认,栗忠国和吴刚虽然有异议,但没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此书面确认为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栗忠国和吴刚为赵桂芹出具《吉林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项目水、电大包工程量确认书》的内容予以采信。栗忠国和吴刚作为工程分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赵桂芹支付所欠该工程款3,975,000.00元,并支付自赵桂芹主张权利时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工程总承包人长春建设公司设立的启新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分包人栗忠国和吴刚,并参与工程的施工管理、资金管理等,指定并接收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进入其账户,启新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所为民事行为结果应由长春建设公司承担,因此长春建设公司对所欠实际施工人的人工费、材料款等应承担连带给付的责任。栗忠国于2015年8月16日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约定的各项工程款合计7,659,000.00元等不作为最终决算数据,赵桂芹否认对李某某授权签订《协议》,亦无证据证明,故该《协议》不予采信。关于长春建设公司追加吉林省佳成汽车地毯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诉权是属于赵桂芹的选择权,非长春建设公司的选择权,因而对该申请意见不予采纳。至于长春建设公司就2014年5月10日栗忠国与张某某签订的《水、暖电气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已在其他法院提起撤销之诉,本院认为此诉最终裁判结果并不影响赵桂芹为实际施工人及所欠人工费、材料费等的认定和本案的正常审理,故长春建设公司申请本案中止的意见不予采纳。长春建设公司于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提出管辖异议,已超过提出管辖异议期限,且2014年5月10日栗忠国与张某某签订《水、暖电气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的双方争议通过仲裁裁决的条款,作为本案当事人的长春建设公司并不受此约定约束,赵桂芹可以提起诉讼,故对长春建设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栗忠国、吴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桂芹施工工程款3,975,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此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长春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栗忠国和吴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赵桂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6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栗忠国、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贵甫审 判 员 乔 木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春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