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2427号原告: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7121167-7)。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号。法定代表人:顾自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8767462-5)。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新兴路*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曾海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知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2.被告花知船公司退还原告订金160948.50元、支付违约金107299元。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C2015D024),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三批GRSAGA牌鞋子,合同价款为144270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4年12月3日、11月15日、12月3日,合同签署生效后一周内,原告支付被告总货款30%作为订金,若被告逾期交货超过10天,原告有权直接取消订单,被告应在三日之内退还订金,同时支付被取消订单结算款总额20%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2014年11月6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SC2015D038),合同价款为392225元,交货日期分别为2015年1月26日、2月10日、4月14日,订金条款与逾期交货违约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约定内容一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1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两份合同项下的定金计160948.5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违约未向原告交付合同项下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订立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取消订单后,被告应在三日之内退还订金,同时支付被取消订单结算款总额20%作为赔偿原告的违约金,该约定事项合理,对原告诉请被告退还订金160948.50元、支付违约金10729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花知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二份《订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SC2015D024、SC2015D038);二、限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订金160948.50元、支付原告宁波浪琴海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1072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404元,财产保全费1861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花知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姚为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俞 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