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81民初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与潘华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潘华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175号原告: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住所地:慈溪市周巷镇环城南路东段。业主:潘华军,男,197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周巷镇双乐村湖塘头。委托代理人:沈忠华,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华南。原告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以下简称益佳装饰店)与被告潘华南、张国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并征得原、被告双方同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佳装饰店的委托代理人沈忠华,被告潘华南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7日,原告益佳装饰店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张国芬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益佳装饰店起诉称: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小区别墅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450000元,最终以施工后实际决算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工程款10%,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20%,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0%。现装饰工程已于2015年9月8日全部完工,并将决算报告交付于被告,被告也确认总工程量为480000元。但至今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44000元,尚欠366000元一直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潘华南、张国芬支付原告工程款336000元,并支付工程款336000元自2016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确认原告对其装修部分工程款享有优先权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潘华南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36000元,并支付工程款336000元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确认原告对因其装修而增值部分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华南答辩称:1.工期延期,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也与原告提出过工程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翻修或者维修的,但是翻修以后效果不满意。3.最近因为被告家庭资金紧张,一时之间无法支付款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家庭居室装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拟证明被告将余姚市泗门镇滨江小区别墅发包给原告装修施工,预算工程造价为450000元,最终以施工后实际决算为准。并约定“付款方式”为:开工前支付工程款10%,油漆工进场前支付工程款20%,双方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70%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决算书1份,拟证明装修工程实际工程量为480000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逾期未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6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于2015年9月8日实际竣工,原告于2016年3月4日就该房屋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向本院主张优先受偿权,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装修延期及部分装修其不满意,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也认可装修工程并没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的这一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华南支付原告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剩余工程款336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入以下帐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原告慈溪市周巷镇益佳装饰店就工程款336000元在房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因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由被告潘华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柯倩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