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民初字第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周定欢与周贯通、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等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定欢,周贯通,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3051号原告:周定欢。委托代理人:周慧君。委托代理人:朱珠。被告:周贯通。委托代理人:金盼盼。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卡鹏。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叶德华。原告周定欢为与被告周贯通、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长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周贯通和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478332.06元(截至2015年8月15日,以后发生的医药费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30元/天*30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79500元(132.5元/天*300天*2人)、鉴定前的护理费21067.5元(132.5元/天*159天)、鉴定后的护理费928560元(按二级护理计算20年,132.5元/天*365天*20年*96%)、残疾赔偿金387460元(19373元/年*20年*100%)、误工费60817.5元(132.5元/天*459天)、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16954元、救护车费2500元、拖车费180元、住宿费1958元、房屋租赁费2800元、电动车修理费3300元、轮椅35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992元,减去被告周贯通支付215000元,被告长安财险支付10000元,合计1938771.06元;二、判令被告长安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现变更诉请请求:护理费的赔偿系数变更为98%;保留后续费用的主张。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定欢的委托代理人朱珠、被告周贯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盼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长安财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到庭当事人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四、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一、事故发生概况:2013年8月15日,被告周贯通驾驶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从大洋社区北门驶出由南往北方向左转弯,行驶至临海市大洋路大洋社区北门路段南侧机动车道时,与在大洋路机动车道上由西往东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3年9月23日,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0396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周贯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台州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300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颈髓损伤、左眼睑挫裂伤、多发肋骨骨折等。2015年4月3日,原告伤情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构成一处四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并构成二级护理依赖。四、赔偿项目问题: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被告提供住院发票及清单、门诊发票、挂号费发票及外购药收据等证明其花费医疗费用572148.73元(未包括救护车费、施救费、伙食费等)。审理过程中,被告周贯通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经审查,原告的医疗费中不合理费用为12988.54元,合理费用为559160.19元。原告主张后续医疗费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300天、30元/天标准计算即9000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原告的出院记录载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本院确定为300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误工时间459天、132.50元/天标准计算即60817.5元。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原告主张定残前护理时间459天,其中住院期间300天按2人132.50元/天标准、出院后159天按1人132.5元/天标准计算即100567.50元。被告对出院后的护理无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按照1人全部护理依赖。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武警总队杭州医院康复科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原告在该医院就诊期间有2人陪护,故本院认定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期间240天需2人护理。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为92617.50元(132.50元/天×240天×2人+132.50元/天×219天)。定残后的护理被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应先计算5年。本院认为,原告伤情经鉴定需要大部分护理。原告护理时间根据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先确定5年(此后仍需护理的,可另行主张)。原告定残后护理费按护理时间5年、106元/天计算为193450元。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合计为286067.5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16954元,被告抗辩过高。原告提供的票据多为车辆通行费、停车费及燃油费发票。结合原告就医、鉴定等的人数、次数、路途,本院酌情确定为8500元(包含救护车费25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373元/年、赔偿系数98%计算20年为379710.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主张其父的扶养费,被告抗辩其父未满60周岁,不应主张该项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父定残时未满60周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父亲既未满60周岁,也未举证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被告抗辩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分别构成一处二级伤残、一处四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结合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被告对施救费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修理费有异议,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修理费发票主张其花费修理费3300元,本院予以认定。11、住宿费。原告主张因其就医花费住宿费475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五、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审理过程中,原告周定欢自认已领取被告周贯通支付的预赔款215000元,且已垫付医疗费106563.1元,共321563.10元。被告长安财险已赔付377000元。被告周贯通提供交警部门的证明及银行对账单证明其自银行取出20000元现金汇入原告账户。原告抗辩并未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从银行取出20000元存款,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已汇入原告或其家属账户,故本院不予支持。六、事故车辆投保情况:浙J×××××号车在被告长安财险处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免赔率为15%。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贯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存在故意延迟抢救的行为,造成原告的伤情加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调取了事故监控视频,因视角受限,并无法证明被告存在上述行为,且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周贯通、长安财险达成协议,由被告长安财险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377000元并已履行。原告申请撤回对其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1355493.99元,扣除被告长安财险在交强险内赔偿的122000元,剩余1233493.99元由被告周贯通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925120.49元,扣除被告长安财险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的255000元,被告周贯通尚需赔偿670120.49元。其已预付321563.10元,尚需赔偿原告348557.39元。被告浙江伟星实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并无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贯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定欢各项经济损失348557.39元;二、驳回原告周定欢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94元(原告预交),由原告周定欢负担2094元,由被告周贯通负担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周贯通预交),由原告周定欢负担100元,由被告周贯通负担6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94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审 判 长 蒋 燿人民陪审员 陈国富人民陪审员 郑有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凌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