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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3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3刑初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2015年12月2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莉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23时许,厦门市公安局新店派出所接到邵某电话报警,称其在马新路汇景新城门口路段被人殴打,其驾驶的摩托车被踢踹。值班民警陈某某受指派带领协警彭某某、郭某某驾驶警车到场处置,后在报案人邵某的带领下在翔安区新店镇汇景广场附近的五菱汽车销售店旁找到违法行为人许某某。民警陈某某等人欲将许某某带回新店派出所接受调查时,与许某某同行的被告人王某某上前推搡阻扰,后进入警车内继续阻扰民警执法,并抬手击打民警陈某某左、右脸颊各一下,致其受伤,后王某某被当场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接警单、警情反馈,证明,人民警察证,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病历记录,现场治安调解协议书、收条、执法记录仪录像光盘,光盘制作说明,证人许某某、薛某某、邵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以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南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灿杰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