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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6刑更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玉素甫·艾力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玉素甫·艾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11号罪犯玉素甫·艾力,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于新疆哈密市,维吾尔族,初中文化,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26日作出(1999)农四法刑第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玉素甫·艾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玉素甫·艾力不服,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0月30日作出(2000)新刑终字第39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2月26日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5年6月8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23年12月7日止。本院于2007年6月21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09年11月6日裁定减刑一年八个月。于2011年4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于2012年9月18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于2014年4月22日裁定减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一年。执行机关第六师芳草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玉素甫·艾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考核汇总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单》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经审核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玉素甫·艾力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上、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考核期内综合累积分名列芳草湖监狱一监区伙房班15名罪犯排名第2名。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玉素甫·艾力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玉素甫·艾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