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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1民初1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徐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徐俊,王胜君,王国,洪忠芳,钟岢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1116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大桥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冯华良,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云达,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大唐镇开元西路。法定代表人:洪忠芳。被告:徐俊。被告:王胜君。被告:王国。被告:洪忠芳。被告:钟岢应。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所有的价值人民币300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楼云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2年9月27日,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岢应签订了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为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保证人为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岢应。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自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贷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9月27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按合同约定将10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账户。并约定借款期限2013年9月10日归还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00‰,2014年9月10日归还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25‰,2015年9月10日归还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25‰。至2014年12月9日止,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2014年12月19日,经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06671‰。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20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按合同约定自借款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利息;2015年3月21日至2016年1月10日的利息及复息合计389892.71元,借款本金以及此后的利息,借款人及担保人至今未付。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已于2013年1月26日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389892.71元,合计6389892.71元,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二、判令被告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岢应对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六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向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发放最高额贷款1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由被告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2012年9月27日,原告向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归还浙江安丽工贸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贷款,约定被告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00‰,2014年9月10日归还3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25‰,2015年9月10日归还4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5.125‰,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归还300��元,于2014年12月9日归还300万元的事实。3、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事实。4、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10日,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389892.71元的事实。5、工商企业变更登记资料一份,以证明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于2013年1月26变更为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记载的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作为有效证据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2013年1月26日,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原告农商银行。因此,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农商银行享受和承担。至2016年1月10日,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尚欠原告农商银行借款人民币600万元、利息389892.71元,由原告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应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诸暨市鸿事实业公司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诸暨���鸿事实业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万元、支付至2016年1月10日止的利息389892.71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归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对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依法向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1529元,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鸿事实业有限公司、徐俊女、王胜君、王国女、洪忠芳、钟苛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529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审 判 长  蔡生苗代理审判员  王 玲人民陪审员  吕汉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