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杨宗英、张秀珍等与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宗英,张秀珍,刘亚坤,刘梦楠,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宗英,女,汉族,1942年12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珍,女,汉族,1968年11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坤,女,汉族,1991年8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梦楠,男,汉族,1993年6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马志刚,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负责人王锋,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庆军,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杨宗英、张秀珍、刘亚坤、刘梦楠因与被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河南隆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沁阳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七民一初字第293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受理费10元,退还杨宗英、张秀珍、刘亚坤、刘梦楠。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舒 杨审判员 赵晓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江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