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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1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1921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金晶大道***号。负责人:桑剑,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超群,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马尚镇小套村工业园南首。法定代表人:刘永利,经理。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中心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王斌,经理。被告:裴美华。被告:殷乐新,系被告裴美华之夫。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民、刘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诉称,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裴美华、被告殷乐新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裴美华、被告殷乐新对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系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5年1月8日,贷款到期。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被告裴美华、被告殷乐新签订《展期合同》一份,约定对《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贷款1000万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期限自2015年1月8日至2016年1月5日,利率执行基准上浮35%(年利率8.1%);保证人继续承担展期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从展期后到期日起两年。现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已经连续欠息5期,目前经营困难,无偿还本金、欠息的能力和意愿,其他担保方无代偿意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金余额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到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23466.25元,2015年11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对诉讼请求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月8日,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5%。《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0.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同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分别与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为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上述1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提前到期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约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5年1月9日,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对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6年1月5日,展期利率为年利率8.1%,担保人继续为债务人的展期债务提供担保。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费10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展期合同》、《贷款欠息情况查询》、律师费发票、银行进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依约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未清偿本息。原告关于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原告已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自愿为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复利、罚息、违约金等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因此,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应当对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对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23466.25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0万元;三、被告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94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冠宝印业有限公司、山东力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裴美华、殷乐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玉新审判员  张克峰审判员  于东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