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葛士德与被告王尧先、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士德,王尧先,王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字第378号原告葛士德,男,197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亿发工业园**号。被告王尧先,男,198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山西省昔阳县乐平镇下思乐村城关镇***号。被告王忠文,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固安镇永定南路汇丰家园小区*号楼*单元***室。原告葛士德与被告王尧先、王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时亚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士德、被告王忠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尧先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士德诉称:2014年9月,被告王尧先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被告王尧先提供了王忠文和另一人的银行账号,让原告通过被告王忠文和另一人的银行账号汇款,原告分别给被告王忠文和另一人的银行卡各转账50000元,共计100000元,后被告王尧先给原告写下借条,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1日还清借款,但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尧先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尧先偿还借款100000元;2、被告王忠文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尧先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我确实欠原告100000元,由王忠文担保。被告王忠文辩称:我认可原告诉称借款的事实,确实原告给王尧先转账转了100000元,当时王尧先也出具了欠条给原告,王尧先和原告是通过我牵线才认识的,我承认给王尧先担保,但是属于一般担保,只同意承担一般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葛士德当庭提交借据一张,载明:王尧先向葛士德借款100000元,落款人为王尧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葛士德向本院提交的借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王尧先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葛士德要求被告王尧先偿还借款的主张,有其当庭提交的借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葛士德要求被告王忠文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庭审中被告王忠文同意对该借款承担一般担保责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尧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士德欠款十万元;二、在对被告王尧先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由被告王忠文承担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葛士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尧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时亚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京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