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陈议华盗窃罪2015刑初68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6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华,务工人员,住四川省大英县。2013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淑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5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兴业路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粤峰牌125C鬼火款RZ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3元)盗走。二、2015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环镇西路32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豪牌YH125T-14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8元)盗走。三、2015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一辆无号牌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普盈市场华姐服饰店门口,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腾飞牌TF100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5元)盗走。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华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华共参与盗窃犯罪3次,盗得财物共价值人民币9346元。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现场照片、购车发票联、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华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如实供述第二宗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华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华在庭审过程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兴业路好又多超市停车场,将被害人陈某丙停放在该处的粤峰牌125C鬼火款RZ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603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穗南价鉴(赃)(2015)27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发票、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5年9月2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环镇西路32号门口,将被害人林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豪牌YH125T-14A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3858元)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穗南价鉴(赃)(2015)2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发票、监控视频及截图、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10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陈某华驾驶摩托车到本区大岗镇普盈市场华姐服饰店门口,将被害人欧某停放在该处的腾飞牌TF100T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885元)盗走。2015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华在本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涉案衣物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穗南价鉴(赃)(2015)2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欧某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机动车发票、证人朱某乙、钟某、陈某乙的证言、监控视频及截图、入所体检表及附案说明、同案人朱某华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华的供述、户籍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华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华在庭审过程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陈某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T型”工具2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穗硕代理审判员  许东俊人民陪审员  吴伯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