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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刘若萍与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若萍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帮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若萍。上诉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5)杭江笕民初字第7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一审法院寄送的诉讼材料显示,被上诉人在诉状中主张自己已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未履行合同规定的支付租金义务,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按此说法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与刘若萍原审起诉状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不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作为被告的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内。刘若萍据此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杭州好美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本案管辖权所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文玲审判员  张一文审判员  盛 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 勤 关注公众号“”